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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三字第11160847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園收費調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9日北市教
    前字第111305882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教保服務機構,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幼兒園設
    立許可證書,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填具收費調整審議申請資料檢
    核表(下稱申請表)、經營收支分析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11
    1學年度收費數額,大班(5歲幼兒)、中班(4歲幼兒)、小班(3歲幼兒
    )、幼幼班(2歲幼兒)各班級全學期(6個月)總收費均調漲新臺幣(下
    同)1萬600元,交通費單趟次每月調漲400元、雙趟次每月調漲1,600元,
    課後延托費調漲800元。經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28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私
    立教保服務機構第1次收費數額審議會議(下稱第1次收費審議會議)依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決議訴願人申請調整
    之收費數額修正後通過,同意訴願人 111學年度各班級全學期總收費調漲
    5,880元,交通費單、雙趟次每月各調漲 200元,課後延托費調漲800元,
    並以111年5月6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499833號函,載明本次各園申請收費
    數額調整之審議原則係依據各幼兒園 111學年度欲增加之全年總收入及原
    處分機關推估各幼兒園之現任教職員調薪增加之全年總支出,核算出各幼
    兒園合理調增之每月平均收費,及 111年5月9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前開
    收費審議決議數額。原處分機關另以111年5月16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21
    536號函通知訴願人,倘不服上開 111學年度收費數額之調整,得於文到3
    日內檢附理由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訴願人於111年5月18日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7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私立教保服務機
    構第5次收費數額審議會議(下稱第5次收費審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議,
    並以111年6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88272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審議結
    果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6日、 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北市教前
      字第11130499833號函及111年5月9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第 1次收費
      審議會議決議結果,倘訴願人未依審議結果之收費數額、項目收費,
      依同法第49條第 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罰鍰等處分,已對訴願
      人幼兒園申請調整 111學年度收費數額案產生規制效果,核屬行政處
      分,原處分機關嗣就訴願人之申復,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議。
      雖其結果相同,惟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申復理由提請第 5
      次收費審議會議審議,重為實體審查,並作成決議,應屬第 2次裁決
      ,係另一行政處分,自應從實體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
      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
      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第7條第6項規定:「政府對接受
      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
      、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
      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
      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
      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教保服務
      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
      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
      備查之內容。……。」第49條第 8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八、……違反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教育部 111年6月2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7220號函釋:「主旨:有關
      所詢私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之收費備查及裁罰疑義案……說明:……二、依據本部111年2
      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1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二略以,
      幼兒園收費數額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對外
      公布並向家長收費。若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以超
      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者,幼照法第49條第 8款訂有罰則。幼照法
      第38條第 2項規定之『備查』,並非僅為事後監督之性質。且依據地
      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學前教育之興辦與管理係屬直轄市
      、縣(市)政府權管,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由地方政府本權責管
      理,益證幼照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之備查,實為審核。三、援上,基
      於教保服務機構收費管理屬地方政府權責;復考量中央或地方近年皆
      投入龐大經費提供 2-5歲幼兒學前相關補助,為使補助達最大效益,
      確保家長權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幼照法第38條第
      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建置2-5歲幼兒收費管理機
      制,實質審核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准駁其所送之收費調整數額;又私
      立幼兒園所送備查之收費因調漲幅度高,地方主管機關未予同意備查
      者,該幼兒園按未經備查之調漲金額向家長收費,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幼照法第49條第8款裁罰該幼兒園。」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2084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
      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下列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六)第6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第38條第 1項
      、第2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1學年度收
      費數額調整,經其審議會議審議結果為維持原議,僅同意訴願人收費
      調漲 5,880元,惟其合理之收費原則及維持原議之理由為何,均未予
      說明,實無法令人接受信服;又依幼照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對於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訂定收費數額僅有備查之權,並無權審議
      ,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幼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第1次收費審議會議審議訴
      願人申請調整111學年度收費數額修正後通過,同意訴願人111學年度
      各班級全學期總收費調漲5,880元,交通費單、雙趟次每月各調漲200
      元,課後延托費調漲 800元,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第 5次收費審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議,並以原處分將審議結果函復訴
      願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第1次、第5次收費審議會議紀錄、簽到表、
      委員名單及111年6月17日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對於合理之收費原則及維持原議之理由為何,均
      未予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訂定收費數額僅有備查
      之權云云。依幼照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就教
      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應訂定自治
      法規並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內容,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
      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
      ,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家長收費;倘未將收費數額報直
      轄市主管機關備查或以超過備查數額、項目收費者,依同法第49條第
      8款規定,得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等處分。且觀諸幼照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私立幼兒園
      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 2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
      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
      自訂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足見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數額、收退費標準及減免收費等,自有審查予以
      備查之權限。再依上開教育部 111年6月2日函釋意旨,為確保家長權
      益,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幼照法第38條第 2項等規定,建置2至5歲
      幼兒收費管理機制,實質審核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准駁其所送之收費
      調整數額,則幼照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之備查,實為審核。準此,倘
      直轄市主管機關未予備查或修正其申請調漲收費數額,實質上發生審
      核私立幼兒園收費數額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幼照法第38
      條第 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維持原審議結果,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訂定收費
      數額僅有備查之權等語,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對於合理之收費原則及維持原議之理由為何,均
      未予說明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議本市私立幼兒園申請調整 1
      11學年度收費數額事宜,由其設置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數額審議
      小組審核,查該小組由9名委員組成,除主席由原處分機關副首長1名
      擔任外,其餘由專家學者1名、幼兒園及教保相關協會代表3名、家長
      代表2名、會計師代表1名及社會公正人士1名組成。訴願人申請調整1
      11學年度幼兒園收費數額案,經提該小組審議,依各幼兒園 111學年
      度欲增加之全年總收入及原處分機關推估各幼兒園之現任教職員調薪
      增加之全年總支出,以 10%比例推估各幼兒園合理利潤(即合理調增
      每月平均收費)之審議原則進行審核,經第 1次收費審議會議決議訴
      願人申請調整收費數額修正後通過,同意訴願人 111學年度各班級全
      學期總收費調漲 5,880元,訴願人對此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第 5次收費審議會議審議,經衡酌訴願人申復理由,因訴願人拒絕
      提供相關報稅資料,致無從釐清其近年有無營運虧損情形,乃決議維
      持原議,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第 5次收費審議會議紀錄、簽到表、委員
      名單及111年6月17日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對於合理之收費原則及維
      持原議之理由為何,均未予說明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5月6日
      北市教前字第 11130499833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之說明欄業已載明
      :「一、本次審議原則依據各園 111學年度欲增加之全年總收入及本
      局推估各園之現任教職員調薪增加之全年總支出,核算出各園合理調
      增之每月平均收費。二、……(三)依決議一覽表之每學期調增總數
      額,各園自行分配比例至學費、雜費(惟 5歲學費固定為1萬5,000元
      )及代辦費,並不得超過審議決議每學期調增總數額……」;原處分
      機關111年7月28日訴願答辯書理由五亦載明:「……查該園111年5月
      18日電子郵件……提請收費申復一事,申復理由係以近20年所支應之
      人事成本甚鉅,並就本局111年收費數額審議係依據各園111學年度與
      110 學年度教保服務人員調整薪資之原則提出異議……本局衡酌該園
      申復理由,為釐清該園近年是否有營運虧損情形,於 5月24日去電請
      該園提供近 2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惟該園以不應有不同的審議內容
      與標準為由,未提供相關報稅資料……爰收費審議小組僅得就該園11
      0學年度與111學年度教保服務人員調整薪資差額審核該園收費調整事
      宜……七、本市收費審議原則係以提升教保服務人員服務品質、建構
      合理教職員勞動條件及以營造有利養育友善環境,合理向家長收費,
      以維持家長受補助之權益,爰依據各園新學年度欲增加之全年總收入
      及本局推估各園之現任教職員調薪增加之全年總支出,核算出各園合
      理調增之每月平均收費……。」原處分機關業已明確說明審議合理收
      費數額之原則及維持原議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
      及第 2項規定,則原處分縱有未敘明理由之瑕疵,已於事後記明理由
      而補正。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收費數額之審議原則未盡合理,惟未
      提出本次收費數額同意調漲幅度是否有造成其經營困難或虧損之相關
      具體事證,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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