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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6. 府訴一字第1116087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537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下稱系
    爭網站)刊登多款酒品之名稱、價格、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
    、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
    名稱及價格等資訊,並協助消費者代標、代購酒品,已具實質上販賣效果
    ,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因
    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民國(
    下同)111年 9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537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下稱96年4
      月 4日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
      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
      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
      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下稱102年2月19日函
      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
      (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
      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
      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11
      1年 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下稱111年1月24日函釋
      ):「……說明:……二、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係將『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或
      轉讓之行為,予以明文列舉,復概括規定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
      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爰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
      」
      111年 9月12日台庫酒字第11103745570號函釋(下稱111年9月12日函
      釋):「……說明:……二、……(二)……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
      第30條,開放網路販酒』,財政部經蒐集國際主要國家網路販酒相關
      資料,並於同年 9月15日再次邀集正反意見相關團體及衛生福利部、
      教育部及交通部等機關會商,會中各界意見仍分歧,……爰為保護未
      成年人身心健康,在無法有效防杜其透過網路取得酒品前,現階段暫
      不開放網路販酒。……(四)……鑑於社會對於開放網路販酒尚待凝
      聚共識,爰在獲致各界共識前,尚不宜貿然推動開放……。」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係由日本之○○(○○)株式會社(下
      稱○○公司)所營,從事代標代購服務。相關交易之買賣關係僅存在
      於網站會員及商品實際賣家間,並非存在於會員及○○公司間。況訴
      願人與○○公司為不同主體,訴願人僅與○○公司約定,代為聽取我
      國會員之客戶服務需求,再轉知該公司或依其指示將相關解決方案告
      知會員,並將會員支付之費用轉交該公司,訴願人並未介入會員與○
      ○公司之交易,故縱認○○公司於系爭網站之酒品資訊有違反菸酒管
      理法之虞,亦與訴願人無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多款酒品之名稱、價格及商品外觀圖片
      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有上開網頁畫面截
      圖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提供代標代購服務,實際契約關係存在於網
      站會員與商品實際賣家間;且系爭網站為○○公司所營,訴願人與該
      公司為不同主體,縱認該公司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虞,亦與訴願人無
      涉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以網路
       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酒品;又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在無法有效防杜其
       透過網路取得酒品前,尚不宜貿然開放網路販酒;觀諸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 4日
       、102年2月19日、111年1月24日及111年9月12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稽之系爭網站畫面截圖影本,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多款酒
       品之名稱、價格及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
       訂購方式資訊,使消費者得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復依卷附資料影
       本顯示,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際操作系爭網站酒品訂購流程,其將
       酒品加入購物車並點選「下一步」,填寫「國際運送方式」、「收
       貨人資料」及「寄送方式」等資訊並點選「結帳」後,將出現付款
       方式(包含信用卡、 ATM轉帳及銀行繳費等)供消費者選擇,經點
       選「ATM轉帳」,將產生1組專屬帳號,該頁面下方並載明「○○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代購代標服務費及支付系統使用費依法開立電子
       發票」等字。再查系爭網站「關於我們」欄位項下亦載明:「……
       xxxxx為○○集團旗下子公司 日本○○(○○)株式會社所擁有!
       提供跨境代標代購服務;網站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綜上事證,可知系爭網站係由訴願人實際管理,提供消費者酒品
       代標、代購服務,並向其收取酒品費用及相關代標、代購服務費。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多款酒品訂購方式等資訊,已
       有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核屬電子購物,爰認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第 1次查獲訴願人前開違規事項,依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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