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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30. 府訴一字第1116086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民國111年9月 8日北市運般字第11130065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載客小船經營業,其於民國(下同)109年間提送109年至11
      1 年○○營運計畫書(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換發其所有之○○號(下稱系爭船舶)等船舶之本市○○營運許可。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19158號函(下稱系
      爭許可函)核准其營運計畫書內容(含營運時間自週一至週日上午10
      時至晚上24時等)及營運許可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 7月31日止
      在案。
    二、嗣本府於111年7月30日20時10分於○○河域舉辦「○○」活動煙火施
      放。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船舶於111年7月30日23時44分許自
      ○○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載客離岸,惟至111年 7月31日凌晨3時許
      始靠泊系爭碼頭並使乘客下船。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載客船舶營運
      時間與其營運計畫書所載內容不符,爰以111年8月26日北市運般字第
      111306227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30日函回
      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營運許可內容營運,違反臺北
      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第5款規定,以11
      1年 9月8日北市運般字第11130065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轄區河域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使用管理,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並得將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載客
      小船:係指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法第三條所稱之小船。二 載客
      小船經營業:指以小船運送旅客為營業者。……」第 4條規定:「載
      客小船經營業申請本市載客小船營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局提送
      審議:一 申請書。二 營運計畫書。……第一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營運範圍水域條件。二 營運時間、班距、
      載運人數及其他服務事項。……。」第13條規定:「載客小船經營業
      應於取得第六條之營運許可後,始得營業。載客小船經營業須依營運
      許可內容營運。」第22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
      人、載客小船經營業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27日北市交管字第 10630578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局主管臺北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自治條例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6年6月3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局10
      5年7月4日北市交管字第10530697000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本
      局將載客小船營運許可、載客碼頭、船席使用、航道管理及載客小船
      經營管理業務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行之。』考量業務妥
      適性,爰將臺北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本府交通局
      權限事項,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並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告知111年7月30日○○管制時間在21時
      解除,因當日大量人潮,解除管制人潮疏散已至23時,系爭船舶因前
      往救援另一艘故障船舶而無法準時載客,返回後直到客人到齊後於23
      時45分由系爭碼頭出航。航空器含船舶之營運時間為出航時間為國際
      公認,且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合約之營運出船時間自上午10時至24時
      。當日因意外狀況而延後出航,並非故意且為法令所許。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船舶於 111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靠泊系爭碼頭並使乘客下船之
      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碼頭 船舶停靠巡檢紀錄表、系爭營運
      計畫書、系爭許可函等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架設於碼頭之監視器錄影內
      容擷取光碟、截取畫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係因意外狀況而延後出航,並非故意,且船舶營運
      時間為出船時間,為法令所許云云。按載客小船經營業須依營運許可
      內容營運;違反者,處載客小船經營業等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為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22條第5款所明
      定。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船舶之營運時間自週一至週日上
      午10時至晚上24時,有訴願人之系爭營運計畫書及系爭許可函影本在
      卷可憑。是系爭船舶經核定准許載客營運時間係至每日24時止。次依
      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4日北市運般字第1113007241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三)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碼頭配置之保全人員(值勤時間為每日16時至24時……)所檢附巡
      檢紀錄表……載:『111年7月30日……○○號靠泊時間為22時47分、
      離去時間23時44分。』……(四)另查訴願人於111年8月1日所提報1
      11年7月份非固定航班靠泊表……○○號申請 111年7月30日非固定航
      班靠泊時間為23時及24時……原處分人許可訴願人航班靠泊時間為11
      1年7月30日24時……。」復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及截取畫面照片等資料
      顯示系爭船舶於 111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靠泊系爭碼頭並使乘客下船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訴願人主張國際公認船舶營運時間為出航
      時間,惟系爭船舶係於 111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靠泊系爭碼頭,此期
      間即其營運實際起迄期間,非謂營運時間僅為出航時間;其實際營運
      時間既與許可內容不符,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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