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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6. 府訴一字第1116088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21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下
      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業者於○○網站刊登系
      爭地址房源之資料、與業者聯繫及預約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存
      款憑條(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與業者
      聯繫及預約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
      預定入住日期及金額、匯款帳號及戶名、入住方式等;存款憑條(收
      據)載有轉帳戶名及金額;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
      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
      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案外人○○
      ○(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北市觀
      產字第11130258711號及第11130258712號函分別通知○君、○君說明
      系爭地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情形;經○君以111年5月21日電子
      郵件回復,係其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並提供訴願人使用,系爭電話號碼
      亦為訴願人所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嗣以111年5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0195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5月31日以
      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 111年7月7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130321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7月1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11月1
      8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808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 111年11月23日送達,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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