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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5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8日安登駁字第9
    0010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陳情書申請
    撤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等 5筆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回復為「○○○○,管
    理者:○○○、○○○、○○○;○○○○,管理者:○○○、○○○、
    ○○○」 (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大安字第058900號登
    記申請案收件,並以111年6月2日安登補字第90051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
    11年6月2日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三、補正事項:1.請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檢附相關文件憑辦,並請代理人依同規則第37條規定到場核
    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34、37條)2.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經查原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
    於 108年間由○○○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在案,本案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34條) 3.本案申請管理者變
    更登記,請另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管理人
    資格證明文件等)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請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內補正,111年6月2日補正通知書於6月2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
    11年7月8日安登駁字第9001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原處分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9月27日、11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
      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
      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
      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第56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
      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回
      復為○○○○,管理者:○○○、○○○、○○○;○○○○,管理
      者:○○○、○○○、○○○,倘○○○已非管理人,則管理人為○
      ○○、○○○;復本件○○○、○○○如已死亡,請調查35年土地繳
      驗憑證,釐清何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又最高行政法
      院業為111年8月4日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原處分機關得依據上
      開判決為撤銷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託○君以111年5月30日陳情書所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年6月2日補正通知書限期請訴願人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 111年5月30日陳情書、111年6月2日補正通知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回復登記為「○○
      ○○,管理者:○○○、○○○、○○○;○○○○,管理者:○○
      ○、○○○、○○○」,倘○○○已非管理人,則管理人為○○○、
      ○○○;復本件○○○、○○○如已死亡,請調查35年土地繳驗憑證
      ,釐清何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又最高行政法院業為
      111年8月4日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
       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依土
       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第34條第 1項、第56條第2款、第3款及第57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以111年5月30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系
       爭土地現有登記、將土地登記名義人回復、變更管理者等,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及第34條規定,檢附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乃依前揭規定,以 111年6月2日
       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並無違誤。
    (三)復依訴願人所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4日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
       決影本所示,該判決係案外人○○○等不服本市大安區公所分別撤
       銷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及「○○○○」派下全員證
       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歷經訴
       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9月16日108
       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後,雙方不服提起上訴之判決,該判決結果
       係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有關本市大安區公所撤銷祭祀公業○○
       ○○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
       動產清冊)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等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駁回有關本市大安區公所撤銷○○○○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包括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上訴;是前開判
       決係就本市大安區公所分別撤銷「祭祀公業○○○○」及「○○○
       ○」等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不動產清冊)合法性予以認定,並無就系爭土地現行登記所有權
       人是否應撤銷回復予以論斷,且查系爭土地現行登記所有權人亦非
       基於本市大安區公所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自
       難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4日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辦理訴願
       人主張之撤銷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等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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