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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3. 府訴三字第1116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調整就讀班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2日北市
    教中字第11130700813號函所附第1841852號案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就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年級○○班,於民
      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在校園教室外走廊,與其他同學發生碰撞
      ,受有腦震盪傷害,訴願人以其有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
      要關懷、靜養及降低因導師疏忽而被迫再次發生意外之風險,確保其
      健康、學習權)為由,依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第 9點及
      ○○國民小學學生編班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由訴願人之父○○○(
      下稱○君)於110年11月8日提出學生轉班申請表向○○國小所屬教務
      處(下稱教務處)申請調班。案經○○國小所屬輔導室(下稱輔導室
      )指派專任輔導教師進行4次個案輔導、外聘諮商心理師進行2次諮商
      晤談,另有入班觀察及安排助理老師協助等措施後;○○國小乃於11
      0年12月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編班委員會審議,聽取教務處、導師
      、輔導室及相關出席人員之意見後,會議決議○○年級○○班○生轉
      班申請案不通過。經○○國小於 110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君
      編班委員會審議結果,該電子郵件經○君於同日讀取。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月7日向○○國小提起申訴,經○○國小於111年2月18日召
      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駁回「申訴人請
      求撤銷轉班申請不通過之結果」,嗣作成 111年3月7日學生申訴評議
      決定書,主文為:「申訴駁回。」○○國小於 111年3月9日寄送上開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4月6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
      1年7月5日召開第4屆第 4次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國小申訴評議決定應予維持,並作成111年7月5日第1841852號案學
      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為:「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處
      分機關以111年8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130700813號函檢送該學生再申
      訴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1年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已於 111年5月6日轉學至他校就讀;是本件訴願人申請
      調整就讀班級未獲同意之法律效果於訴願決定時已無從撤銷或變更之
      ,訴願人就此提起撤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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