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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77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1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11300175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53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0,持分面積 24.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訴願人權利
    範圍為 1/1,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
    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北投分處查得自民國
    (下同)99年 2月26日至99年3月8日、103年4月2日至106年6月15日及111
    年1月7日至111年8月31日等期間,均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5807630號函,核定系
    爭土地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106年至11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各新臺幣(下同) 6,484元、5,996元、5,996元、5,886元及5,886元,
    合計3萬24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11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1755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1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
      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 5日台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土地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後,一直有訴願人及直系親屬居住該處,並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雖
      10幾年來曾有戶籍異動情形,但稅捐機關未曾通知戶籍異動即須重新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突然通知補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事前告知義務等重要行政法及稅法原則,
      請撤銷原稅額核定,並免補徵差額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經北投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均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
      權部及標示部查詢資料、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6年至11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3萬248元,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其本人及直系親屬居住該處,並無供出租或
      營業使用,雖曾有戶籍異動,但原處分機關未曾通知戶籍異動即須重
      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突然通知補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事前告知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倘納稅義務人未依
       規定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即應依法補徵;又土地原經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不符;揆諸土地稅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
       第842159474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稽之卷附系爭房屋全戶除戶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原設籍於系
       爭房屋,嗣於99年2月26日將其戶籍遷出登記後,雖其後於99年3月
       9日至 103年4月1日及106年6月16日至111年1月6日分別有直系親屬
       (訴願人之女、女婿及孫女)設立戶籍,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
       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均發布新
       聞稿及公告,並於寄發之地價稅繳款書背面及信封記載提醒納稅義
       務人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文字。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自99年2月26日遷出戶籍之次年即100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6年至1
       10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誠
       信原則及事前告知義務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原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及補徵差額地價稅之處分,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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