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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8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松
戶登字第111600750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原設籍於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本市松山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房屋。○君以訴願人
等2人無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為由,以民國(下同) 111年3月22日遷
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2人戶籍遷至戶
政事務所。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3月23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29
02號函(下稱111年3月23日函)催告訴願人等2人略以,如其2人確實
未居住系爭地址,請於111年7月22日前攜帶戶口名簿等資料,至遷入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若逾期不為辦理,將逕為辦理其 2
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等。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函按訴願
人等 2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以郵務方式寄送,惟遭以遷移新址
不明為由退回。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8日訪查系爭地址及系爭地址頂樓加蓋,均
未遇訴願人等 2人,且經○君及系爭地址現住戶○○○表示,訴願人
等 2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乃於系爭地址大門張貼訪視
未遇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2人如仍居住於系爭地址,請於111年7月21
日前以電話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惟未獲回應。其間,訴願人○○○於
111年6月15日以書面向本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16日北
市松戶登字第11160045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予以回復,訴願
人等 2人不服該回復表等,以111年6月29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該回復表等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以111年10月
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79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已搬離系爭地址,且未於法定期間申請
遷徙登記,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
登字第111600750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其 2人之
戶籍已暫時遷至原處分機關地址。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11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
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
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
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48條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
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908132號函釋:「一、遷出登記之法
定申請期間,應於遷出事實發生後, 3個月又30日內為之。二、至遷
出登記之法定間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
為準;無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為準。」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
釘門牌者,不予核准:(一)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二)所有權人
有設籍需要。(三)適合人類居住。(四)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五)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2年3月4日北市民四字第6048號函釋:「頂樓加蓋
之違建,依規定不得申請編釘門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到府查實,拍攝居住現況紀錄為憑
而處分,未經到府查實,與事實不符。訴願人自設籍日起居住系爭地
址至今,現況未變,原處分為無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原設籍於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房
屋所有人之申請,查認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有原處分
機關111年7月18日訪查照片、戶籍登記事項訪查紀錄表、訪視未遇通
知書及訴願人等 2人111年6月29日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到府查實,其2人自設籍於系爭地址
時起即居住系爭地址云云。本件查:
(一)按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
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全戶遷
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等之申請,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
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第1項所明定。另遷徙係事實
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二)查訴願人等 2人原設籍於○君所有之系爭地址房屋,○君以訴願人
等2人無居住系爭地址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2人戶籍遷至戶政
事務所。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3月23日函催告訴願人等2人,如確
實未居住系爭地址,請於111年7月22日前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原
處分機關 111年3月23日函按訴願人等2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
以郵務方式寄送,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又訴願人等 2人
以111年6月29日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人自民國74年申請合
法設籍至今……本人自始一再告知聲明居住於頂樓加蓋,並非住於
○○……。」另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8日訪查系爭地址及系爭地
址頂樓加蓋,均未遇訴願人等 2人,且經○君及系爭地址現住戶○
○○表示,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復於系
爭地址大門張貼訪視未遇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2人如仍居住於系
爭地址,請於111年7月21日前以電話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惟未獲回
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於系爭地址確無居住事實,爰
將訴願人等2人戶籍暫遷至原處分機關地址,並無違誤。
(三)又按本府民政局82年3月4日北市民四字第6048號函釋意旨,頂樓加
蓋之違建,依規定不得申請編釘門牌;另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第6點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
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
……。」本件系爭地址頂樓加蓋所處公寓之地面層1至5層,業已編
釘門牌,系爭地址頂樓加蓋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不得編釘門牌
。系爭地址頂樓加蓋既不得編釘門牌,倘訴願人等 2人確實居住系
爭地址頂樓加蓋,其 2人仍不得設籍於未實際居住之系爭地址,亦
無從設籍於無法編釘門牌之系爭地址頂樓加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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