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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2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24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3日發布,自 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並自 第8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1年5月18日由美國 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 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5月18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5月25日24時,居 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勾選自宅或親友住所,填載地址為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點)。 二、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下稱民有派出所)於111年5月25 日14時許接獲通報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點情事,民有派出所即電話聯 繫訴願人表示,其誤以為111年5月25日12時即解除隔離,乃搭乘訴願 人父親駕駛之車輛離開系爭地點;民有派出所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 得訴願人於111年5月25日12時55分許離開系爭地點,於同日14時36分 許返回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另本市松山區公所由里幹事偕同 民有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4時許至系爭地點訪查,並作成現場訪查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 時間小於 2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11年9月29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46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1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17日、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處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讀國外大學,今年第 1次回臺執行居家 檢疫,因與國外時差混淆導致未注意尚在檢疫期,並非故意違反隔離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 有疾管署111年5月18日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111年5月25日本市松 山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及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讀國外大學,與國外時差混淆導致未注意尚在檢疫 期間,並非故意違反隔離規定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 類傳染病;復以111年5月3日發布自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 需居家檢疫7天。查本件: (一)據卷附訴願人111年5月18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11 1年 5月18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7天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 束日分別為111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 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 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 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於居 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於111年5月25日12時55 分許擅離系爭地點,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始返回,且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是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於92年○○月○○日出生,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已年滿18 歲,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具完全責任能力;且訴願人為本 件違規行為時正值我國第三級疫情警戒之高峰期間,訴願人擅離系 爭地點有接觸不特定人致社區感染及疫情擴散之風險;其亦自承未 注意自己尚在檢疫隔離期間,自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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