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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85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285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1日發布 ,自 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 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復於111年8月15日發布,自111年9月1日零時起 ,入境檢疫措施維持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訴願人於111年9月15日 由馬來西亞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檢疫通知書),並載明 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24時,居家檢 疫地點為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之○○(下稱系爭 地點)。嗣本市內湖區公所里幹事於111年9月22日獲知訴願人於同年月17 日有擅離系爭地點之情事,乃會同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至 系爭地點訪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得訴願人確於111年9月17日19時 50分許擅離系爭地點,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返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 111年12月2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5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中 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疫 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條 第1項第4款、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 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 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 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 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9條 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 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 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疾管署於111年8月15日發布,自111年9月 1日起 ,入境旅客之檢測措施、居家檢疫及自主防疫期間之應遵守防疫規定 均維持不變,違反相關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第69條規定 ,改處 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請撤銷原處分,並依新罰則更改 裁處金額。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11年9月15日檢疫通知書、111年9月22日本市內湖區公所執行 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111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潭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系爭地點111年9月17日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疾管署已於 111年8月15日發布,自111年9月1日起,入 境旅客之檢測措施、居家檢疫及自主防疫期間之應遵守防疫規定均維 持不變,違反相關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第69條規定,改 處 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請依新罰則更改裁處金額云云。按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 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 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 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 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 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11年6月11日發 布自 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 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再於111年8月15日發布自111年9月1日 零時起,入境檢疫措施維持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查本件: (一)據卷附訴願人111年9月15日檢疫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11年 9月15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3天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束日 分別為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24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境旅 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 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有 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於居家檢 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於111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 擅離系爭地點,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返回,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本件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二)次查疾管署於111年8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略以:「……自今( 2022)9月 1日起(表定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檢疫措施維持3天居 家檢疫及 4天自主防疫……二、入境旅客之檢測措施、居家檢疫及 自主防疫期間之應遵守防疫規定均維持不變,違反相關規定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69條,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一)檢測措施……。(二)自主防疫期間應遵守之防疫規定 ……。」可知前開新聞稿係指違反「檢測措施」及「自主防疫期間 」相關規定,處 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與訴願人係違反「居 家檢疫」期間擅離住家之規範不同。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 1 項規定,係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3項等規定之罰則,亦與 本件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特別條 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處之情形有別。訴願主張,係屬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 項次 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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