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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9日建
    登駁字第00021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
      處)因辦理民國(下同)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債權人○○股份有
      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107年10月18日
      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查封登記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大
      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建物
      門牌: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大同字第080740號登記案辦竣查
      封登記。士林地院執行處嗣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由案外人○○○
      (下稱○君)買受,乃以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
      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9年大同字第008900號登記案等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嗣○君持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辦理拍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
      以109年3月3日大同字第010570號登記案(下稱109年3月3日拍賣登記
      )辦竣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登記。
    二、訴願人於110年6月23日以申請書(下稱110年6月23日申請書)向內政
      部申請塗銷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3日拍賣登記等事,經內政部以110年
      6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00033816號書函移請本府處理。嗣本府以110年
      7月5日府授地登字第110012622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逕復並副知本
      府及內政部。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9065
      號函(下稱110年7月1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
      應依法撤銷本所 109年大同字第010570號拍賣登記一案……說明:…
      …二、查旨揭登記案標的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及同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 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
      34號函,囑託本所辦理查封登記,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8條規
      定以 107年大同字第080740號案辦峻查封登記在案。三、嗣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囑託本所
      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並函知該不動產業經拍賣,由○○○
      買受取得,○君復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旨揭登記案申辦拍賣登記
      ,經本所審查無誤辦竣登記。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內政部62年
      7 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意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
      利前,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
      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另依內政部87年10月
      29日台內地字第 8711638號函要旨,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於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託登
      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五、綜上,本所依士林地院及其民事執行處囑
      託辦理查封、塗銷查封及拍賣移轉登記並無違誤,尚無從依臺端主張
      逕行撤銷或塗銷旨揭拍賣登記,臺端如欲撤銷或塗銷旨揭拍賣登記,
      請參酌上開法令規定辦理。……。」110年7月13日函於110年7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等,於111年4月26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111年7月1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209號訴願決定(下稱
      111年7月12日訴願決定):「一、關於110年7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07009065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訴願人110年6月23日
      申請書,於111年8月22日以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案收件(案號:
      大同字第036090號),經審查後核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11年8月23日
      建登補字第00090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1年8月23日補正通知書)略
      以:「……三、補正事項(一)塗銷所有權登記非屬通信申請案件類
      型,請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檢送登記案件親自到場辦理收件。如委託
      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或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註明委託關係,代理人
      應檢附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並於申請書或委託書蓋章,
      經本所核對身分後受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6、37條、臺北市各地政
      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第 2點)(二)本案申請塗銷
      登記,請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三)本案塗銷登記之登記原因為何,請於登
      記申請書記明,並提出相關原因證明文件。(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四)本案需繕發權利書狀,請繳納書狀費新臺
      幣 160元。(土地法第77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
      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其他通知事項:本案尚有前案111年大
      同字第033000號補正在案,前案未結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辦理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11年8月30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11年9月13日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申請書主張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惟未檢附判決主
      文載明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係未依前開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9
      月29日建登駁字第00021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處分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日經由內政
      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
      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登記名義人是無法對訴願人即借名者以土地法第
      43條規定為由,主張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是自己所有的,造成真正所
      有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原處分竟要訴願人提出塗銷所有權登
      記的定讞判決。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1年7月12日訴願決定將110年7月13日函撤銷,命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五、……查訴願人110年6月23日申請書記載略以:『……塗銷
      ……台北市建成地政 109年3月3日……拍賣登記……』應認訴願人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規定申請塗銷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意思。是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之塗銷登記,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
      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
      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
      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
      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以訴願人110年6月23日申請書,於111年8月22日以判決回復
      所有權登記案收件,經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11
      1年8月2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嗣訴願人於111年9月13
      日補正,惟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登記名義人是無法對訴願人即借名者以土地法第43條規
      定為由,主張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是自己所有的,造成真正所有權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云云。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
      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闢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依土地登記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 109年3月3日拍賣登記,將系爭
      不動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
      述之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8月2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於111年8月30日送達,並經訴
      願人於111年9月13日補正,惟訴願人仍未檢附判決主文載明應塗銷所
      有權登記之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逾期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確認原處分妨害所有權人處分財產自由及偽造公文書的
      準現行犯罪違法無效一事,本府業以111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
      779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申請塗銷偽造盜賣登記暨回復
      系爭不動產為訴願人登記、預告登記或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及註記
      登記、命提出勝訴定讞判決及將相關人員移送刑事偵查與行政懲處等
      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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