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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85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3日北市正社字 第1116019550號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三女○○○( 111年○○月○○日生,111年11月4 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下稱○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 合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以111年11月23日北市正社字 第1116019550號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及其配偶,自111年11月(申請月份)至113年1月(○童滿2歲)每月 發給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育兒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 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育兒津貼申領要點 )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 行政院……核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 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 規定:「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二)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 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三)未經 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第 5 點第 1款前段規定:「本津貼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 之父母雙方……得申請本津貼。」第6點第第4款規定:「本津貼申領 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四)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 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 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 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附表(節錄) 每名兒童每月發放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月

                            出生排序
    適用期間       家庭類別

    第1名子女

    第2名子女

    第3名以上

    111年8月1日起

    一般家庭

    5,000

    6,000

    7,000

    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童於111年○○月○○日於大陸地區出生,於1 11年10月3日入境,於11月4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訴願人之申請案符 合初設戶籍登記,應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請撤銷原處分,並援引該 要點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並重新核定追溯發給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11年11月9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童( 111年○○月○○日生,111年11月4日完成初設戶 籍登記)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育有未滿 2歲兒童 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訴願人及○童之戶口名簿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童係於 111年○○月○○日出生,111年11月4日完成 初設戶籍登記,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云云。按育兒津貼申 請人經區公所核定符合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請領資格 者,應自受理申請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但兒童出生後60日 內於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育兒津貼申請人並提 出育兒津貼申請者,追溯自兒童出生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為育兒津 貼申領要點第6點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童於 111年○○月○○日生 ,並於111年11月4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且經訴願人及其配偶○○○ 於111年1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等符合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核定自111年11月 (申請月份)至113年 1月(○童滿2歲)按月發給育兒津貼,並無違 誤。又○童之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未於○童出生後60日(11 1年3月29日)內於戶政事務所完成,訴願人及其配偶亦未於前開期間 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尚無上開育兒津貼申領要點第6點第4款但書得 追溯自兒童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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