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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3日內湖
    字第10193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乃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北
    市中地測字第1117003303號函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
    查係前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
    為土地開發總隊)於77年間辦理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地號土地更正
    前面積為6,19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6,006平方公尺,減少 191平方公
    尺,○○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1,002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043平方
    公尺,增加41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180
    66號函(下稱111年9月23日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
    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3日
    內湖字第10193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
    以 111年10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60393號函(下稱111年10月3日函
    )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開事宜。111年10月3日函於11
    1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 111年10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60393號……」惟111年10月3
      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
      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 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
      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
      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按各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更正後面積短少係政府機關測量錯誤引起,非訴
      願人之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
      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
      係前測量大隊於77年間辦理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
      面積更正,○○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 6,19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
      為6,006平方公尺,減少19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1,
      002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043平方公尺,增加41平方公尺;地政
      局乃以111年9月23日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有地政局111年9月23日函及相關資料、
      77年間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面積短少係政府機關測量錯誤引起,非訴願人之錯誤云
      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已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地政局111年9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18
      066號函略以:「……二、案係貴所辦理『110年未辦繼承登記新增列
      冊管理標的圖簿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旨揭○○、○○……地號等
      3 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下稱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容許誤
      差(下稱公差),遂以前揭號函請開發總隊查明釐清。案經開發總隊
      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下稱數化)資料套核相關
      圖籍資料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另發現本案其他地籍疑義說明如下:
      ……(二)同地段……○○、○○、○○……地號等 9筆土地部分界
      址點數化資料略有誤差。三、前揭地籍疑義查處情形如下:……(二
      )有關前開○○、○○及○○地號等 3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一節
      ,經重新檢算該等土地於重測後逕為分割前面積結果,查係前本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於77年間辦理前開 3筆土地逕為分割
      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43條規定重新配賦該等3筆土地面積後,再依同規則第2
      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有77年間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
      憑。準此,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係因77年間辦理○○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超
      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地政局111年9月23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無違誤。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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