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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1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1日萬
    華字第08048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
    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乃以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北市建地
    測字第1117013109號函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
    、檢測現況,查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確有不符,係本府地政處
    (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
    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
    於65年間辦理本市雙園區○○段○○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後標示
    變更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面
    積計算錯誤,原處分機關於66年間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時
    未予釐清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63平
    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9平方公尺,減少4平方公尺。本府地政局乃以111
    年10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02103號函(下稱 111年10月6日函)檢送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土地面積計算表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1
    年10月11日萬華字第08048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
    正登記,並以111年10月1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13426號函(111年10月
    13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5人。 111年10月13日函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 111.10.13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13426來
      函……一紙函文即將人民財產,減少 4平方公尺……已經嚴重侵害人
      民權益……特函請即恢復後回覆……」惟 111年10月13日函僅係通知
      訴願人等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6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
      、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
      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
      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63平方公尺,不容輕易一紙
      函文即將人民財產減少 4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自認錯誤即應詳實就
      當時劃定區域作全盤調整之因素告知於民,不得擅斷減少,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
      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
      係前測量大隊於65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63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
      9平方公尺,減少4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1年10月6日函檢送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有地
      政局111年10月6日函及相關資料、重測前地籍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63平方公尺,不容輕易一紙函文即
      將人民財產減少 4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自認錯誤即應詳實就當時劃
      定區域作全盤調整之因素告知於民,不得擅斷減少,嚴重侵害人民權
      益云云。
    (一)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已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地政局 111年10月6日函記載略以:「…
       …三、案係貴所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
       畫時,發現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
       許誤差,爰以前揭函請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隊查調、以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及檢視貴所檢測資料,並檢算
       該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該筆土地面積確有不符,查係前本府地政處
       測量大隊於65年間辦理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嗣後貴所於66年間辦
       理分割時未予釐清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有地籍
       清理前、後登記簿、調查表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原始資料影本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更正登記係因65年間辦理○○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原處分機關於66年間將上開○○地號土地
       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未予釐清即續處,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
       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地政局111年10月6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辦竣系爭
       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無違
       誤。
    (二)末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
       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請求書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法第68條及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點
       規定業已明揭。本件土地面積更正案,原處分機關僅係將系爭土地
       計算錯誤之面積更正為正確面積,其更正旨在維護公示資料之正確
       性;訴願人如認權益受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損害賠
       償,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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