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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5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05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下稱系
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單、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付
款資料、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確認單、與
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付款資料載有入住日期、天數與
價格,業者並指示旅客於限定時間付款【即匯款至郵局帳號xxxxxxxx
(下稱系爭郵局帳號)】,經旅客付款後旋即表示原訂房址因故無法
入住,建議升等並提供系爭地址入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
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數位機上盒等),建物外觀顯示
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7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377
42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經○君提供系爭地址之租
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為案外人○○○,租賃期間自 111年1月15日至7
月14日止。又原處分機關分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查詢系爭郵局帳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向有線電視公司查詢數位機上盒
租用登記相關資料,經○○公司函復客戶名稱為訴願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客戶名稱為案外人○○○○。原處分機
關復查得○○○○為訴願人之女,○○○為○○○○配偶之母。
三、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37741號及111年8月1
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685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上開 2函
分別經無人招領退回及寄存郵局,且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 8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7684號函請訴願人配偶及其子協助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8月30日及9月19日以書面陳述
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
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行為時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9月27日
北市觀產字第 111304054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
分於 111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行為時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郵局帳號匯款係友人○○○對訴願人借款之 還款,其與訴願人原即有交情,嗣更成為姻親,其有借款之需,不須 書寫借據。系爭地址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租用人為其兒媳,應認定實 際經營者為系爭地址承租人○○○。訴願人系爭郵局帳號並無供經營 旅館業收款之用,單純匯款並非經營旅館業之要件,原處分顯有理由 不備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 確認單、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付款資料、入住現場 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公司函復系爭郵局帳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公司電子郵件查復系爭地址數位機上盒之客戶名稱資料、訴 願人等人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系爭網站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郵局帳號匯款係○○○對訴願人借款之還款,其與 訴願人原即有交情,嗣更成為姻親,其有借款之需,不須書寫借據; 系爭地址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租用人為其兒媳,應認定實際經營者為 系爭地址承租人○○○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 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單、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付款資料、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 訂房確認單、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付款資料載有 入住日期、天數與價格,業者並指示旅客於限定時間以系爭郵局帳 號付款並提供系爭地址入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數位機上盒等),建物外觀顯示門牌 號碼為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郵局帳號客戶名稱為訴願 人,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客戶名稱為訴願人之女○○○○。又前揭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內容載有,系爭地址之業者要求訂房旅 客限時付款至系爭郵局帳號需備註旅客(即匯款人)名字,且業者 於旅客表示已匯款後 5分鐘內立即知悉匯款成功並向旅客表示款項 已收到。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郵局帳戶既為訴願人所使用,且係供 系爭地址房屋住宿費用之匯入使用,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違規經 營旅館業之行為人,爰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 (三)另據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715號訴願答辯 書記載略以:「……理由……六……(四)……業者與旅客間對話 ,業者不僅要求旅客匯款時,於『備註』打上旅客姓名,且旅客匯 款後,業者回覆將請會計查收後,不到 5分鐘,業者即已確認款項 到帳,並回覆旅客款項已收到。……業者要求備註打上旅客姓名, 係為核對匯款費用為哪位旅客支付,代表業者有權限亦有能力即時 確認款項是否匯入、金額是否正確……。訴願人又稱郵局帳戶均為 其本人使用……足證訴願人……確實知悉匯入款項為經營旅館業之 訂房費用,並參與收受住宿費用之事務……於極短時間內快速確認 訂房費用是否已匯入帳戶,並立即回覆旅客……。(五)……訴願 人自承已知悉○○○從事相關產業……而訴願人女兒(○○○君之 兒媳○○○○君)與○○○君業因違法經營旅館業而遭本局裁罰多 次,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提供匯款帳戶收取住宿費用、確認 費用是否匯款等事務,為經營旅館業之核心事務……因訴願人之參 與,案址始得違法經營旅館業並與旅客完成交易……。」又訴願人 雖主張○○○係以訴願人之系爭郵局帳號匯入款項清償借款一節, 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