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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05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在○○○(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登載:「……○○台北大安區○○……住宿特色 入住1晚的最佳 選擇!……現在就預訂……空房情況……客房類型……家庭房…… 4 張雙人床……空調……私人衛浴……平面電視…… V毛巾V床單V電熱 水壺……適合人數……今日價格……入住時間16:00~23:30……退房 時間 11:00前……」等住宿資訊。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查獲 訴願人於現場帶領旅客入住,其表示係受委託帶領旅客至屋內,不清 楚委託人及旅客之身分,並退還住宿費用予旅客,亦拒絕原處分機關 人員入內稽查,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製成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 二、原處分機關另取得旅客之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系爭地址房間內部照 片、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上開資料載有業者聯 繫電話、住宿費用匯款帳號及與旅客約定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見面,帶領旅客入住,並現場以現金給付方式收取押金等資 訊;又系爭地址房間內部照片,與系爭網站所刊登之房間家具及格局 照片相符。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未領取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涉有違法經營旅 館業情事,以 111年8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59152號函請訴願人 就前開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爰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行為時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111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054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受業主委託,交付鑰匙予訪客,對於 委託者之真實姓名不清楚,縱有所了解,亦無告知義務;又訴願人僅 被查獲有交付鑰匙之行為,然該行為無需由經營旅館業之人親自為之 ,經營旅館業最核心之服務內容應係提供住宿地點,訴願人並非系爭 地址之所有權人或承租者,原處分機關應對有權使用系爭地址之人、 聯絡資訊之人、住宿費用匯款去向等情節加以調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在未取得經營旅館業許可之系爭地 址,查得訴願人正帶領旅客入住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8日 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紀錄表及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系爭網站 畫面資料、訂房確認單、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地 址房間內部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次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在系爭地址查得訴願人正帶領旅客入住 ,依卷附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影本可知,系爭地址有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 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且系爭地址未經核准經營旅館業,則系爭 地址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惟 上開違法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權責 ,職權調查證據及釐清相關事實關係,依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684號訴 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六、……(二)本局於111年7 月28日至案址稽查時,訴願人並未呈現從事清潔工作之樣態,其實 際行為係:自約定地點帶領旅客至實際住宿地點,且為旅客介紹房 內設施,並要求旅客出示身分證件、向旅客收取押金 3,000元、交 付房間鑰匙等……其行為已非單純提供家事清潔服務,而是接待旅 客、辦理入住此等旅館業之核心事務。……」然查卷內涉及訴願人 之證物資料,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8日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 紀錄表及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記載當日事實發生之紀錄,核其 內容雖與前開答辯書所載相符,惟是否已達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旅 館業之事實,非無疑義;又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為何 者?業者聯繫之電話號碼、匯款帳號持有人為何者?訴願人是否確 由他人所僱用?涉及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惟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有進行必要之查證,亦未函請前揭相關人員陳述意見,則本 件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事 證後為職權判斷,容有未明。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書未積極 說明其為何人所僱用等情,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仍有盡調查證據能事 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為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之行為人,以原處分遽為裁處,尚嫌率斷,容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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