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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7日北市警
    交字第11130166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日17時3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
    大安區○○街、○○路○○段○○巷口,與駕駛計程車之案外人○○○(
    下稱○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案。嗣訴願人以 111年10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複製系爭交通事故兩造之行車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對○君開立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
    27日北市警交字第111301667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索詢事故卷資案……說明:……二、按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
    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
    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不包含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三、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
    申請提供員警取得之錄影資料時,得提供閱覽肇事前後關鍵畫面,惟不得
    翻拍或複製……。」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
      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
      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
      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
      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3條第 1項規定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
      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
      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
      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
      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四、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
      法務部 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300511510號書函釋(下稱103年2月
      24日書函釋):「主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員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之錄影資料,警察
      機關能否提供乙案……說明:……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案件,於徵得民眾口頭同意後所取得之民間路口監視器或民眾自行
      裝置之行車錄影監視器設備等相關錄影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
      得』錄影資料,屬政府資訊。又警察機關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政府資
      訊,但具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情形,應不予提供,例如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相關
      資料應不予提供;另如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
      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準此,警察機
      關於具體個案申請來函所詢之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政資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
      。……三、另來函所詢之錄影資料,倘因含有車號、經過時間、經過
      地點等,且技術上貴署仍得透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係警察機關依法定權責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案件,並基於『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是警
      察機關如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提供來函所詢之
      錄影資料,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定,其利
      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書已載明申請目的為向對造請求損害
      賠償,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固規定得申請之相關交通事故之制式資料項目
      ,惟未明文規定其他相關資料均不得申請複製,原處分機關顯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以 111年10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系爭資訊,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訊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
      定得申請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條等規定,僅提供行車紀錄
      影像部分供訴願人閱覽,而否准其複製,有訴願人 111年10月25日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未明文規定其他相
      關資料均不得申請複製云云。經查:
    (一)按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
       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
       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
       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
       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政府資訊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次
       按警察機關本其職權,於徵得民眾口頭同意後所取得之民間路口監
       視器或民眾自行裝置之行車錄影監視器設備等相關錄影資料,屬政
       府資訊,警察機關應依職權審認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行車紀
       錄影像倘因含有車號、經過時間、經過地點等,且技術上仍得透過
       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係警察機關依法定權責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並基於特定警政目的而為蒐集、處理;警
       察機關如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提供錄影資料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惟仍應注意同法第 5條規定,其
       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有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以 111年10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系爭資
       訊,經查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非屬歸檔管理之檔案,是
       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
       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閱覽事由。次查系爭資料中原處分機關取得之行車紀錄影像,含有
       第三人車號、車輛廠牌特徵、駕駛時間、行經路線地點等,且技術
       上仍得透過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能識別該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第三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
       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
       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該資訊之內容於技術上
       尚無法將訴願人與第三人之錄影資料分離時,准予訴願人複製,即
       有侵害第三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
       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該複製行為即應受限制,而得僅供閱覽不應
       准許複製。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於
       徵得民眾口頭同意後所取得之民眾自行裝置之行車錄影監視器設備
       內之行車紀錄影像,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對該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且應考量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情形
       。訴願人申請閱覽並複製○君之行車紀錄影像,則原處分機關為使
       訴願人瞭解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經過,利用該資訊提供訴願人閱覽,
       並無逾越執行法定職務目的;惟倘係基於訴願人為其個人請求民事
       賠償之目的而複製,此非原處分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且與
       原處分機關蒐集之目的(即判斷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委)亦不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且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以閱覽之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尚
       較輕微,如以複製方式提供系爭資訊,其侵害程度顯較閱覽態樣為
       重,且以數位檔案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倘交付後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即有侵害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權之虞,自應就公益
       與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並須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考量行車
       紀錄影像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衡酌訴願人權益與第三人隱私,以
       同意訴願人閱覽,但限制訴願人翻拍或複製,足以兼顧訴願人及第
       三人之相關權益,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申請複製系爭資訊中有關原處分機關對○君開立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該舉發通知單係大安分局針對系
       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後,審認○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依法舉發,內容載有駕駛人與違規車輛車主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違規時間地點及違反法條等個人
       資料。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五記載,訴願人已申請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君地址,並經原處分機關提供在案,對其主張民事請求權已有保障
       。又該資訊之提供並非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其整體性亦難以切割,故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公開或提供該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而不予提供
       複製,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答辯書業將原處分否准訴願
       人閱卷申請之法令依據載明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誤引用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法令依據之瑕疵應
       認已補正。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閱覽○君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複製系爭資訊之申請,僅提供訴願人閱覽行車紀錄影像,而否准
       提供舉發通知單及複製行車紀錄影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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