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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1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6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111300154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 111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051號復查決定……事實與
      理由……本人所持有之○○街○○號○○樓之○○房產,並未實際發
      生違反重購自用退稅之申請條件……協助更正並退還補徵之稅金。」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0
      51號函僅係檢送補發之 111年9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1546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
      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街○○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9月1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
      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9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
      年10月1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11月21日始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3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95701750號函通知
      訴願人,准予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51萬 1,798元,並經訴願人
      領訖在案。復查認訴願人重購之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之○
      ○房屋自109年11月1日起有出租情事,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
      乃以111年2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570109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復查駁回。」核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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