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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設施工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
      略以:「……訴願請求……交工處 111年度內照式工程為依合約圖說
      製作 1.控制箱(大及小)的配線不符合合約. 2.牌面接法。 事實與
      理由 1.內照式控制箱(大及小)及牌面接法未依照圖說實作. 2.工
      務課是監工,監造為儘職責. 3.設施課問他,說不予詳述。」因上開
      訴願書之訴願標的、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均有不明,本府法務局(下
      稱法務局)乃以 111年12月1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8725號函通知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
      函於 111年12月16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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