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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26080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早餐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41156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早餐店』……,於今年11月中旬本想辦理『停業』,但因不熟程序及
      相關規定,誤申請為『歇業』,還請貴處酌情並恢復本商號之設立登
      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56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合夥經營○○早餐店,於11
      1年11月14日填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11年
      11月 5日起之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以原處分核准歇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422
      1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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