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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一字第1116088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公有房地提供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就○○商場暨停車場
公開招標案資格審查結果認定訴願人不具投標資格,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
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之事
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
收益,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二、市場處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其所管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街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系爭標案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7日開標審查資格,市場處
以訴願人投標文件代表人欄位資料及印章與其實際代表人不符,乃依
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2點第4款第8目規定,認定訴願人不具投標資格
。訴願人不服前開資格審查結果,於 111年11月25日經由市場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市場處為活化收益其所經管之系爭房地,與使用人訂定契約並收取
使用費,乃以系爭標案對外公開招標徵求使用人,經有意願之廠商以
投標單檢具相關文件,向市場處提出參加投標之要約,復由市場處先
行篩選投標廠商後,再召開系爭標案之評選會議,審酌擇定對象就要
約為承諾。前述市場處與得標廠商簽訂系爭房地之使用契約前,為擇
定對象就要約為承諾所為之資格審查結果,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
行為,訴願人對此若有爭執,自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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