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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1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41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並委託訴願人處理亡者○○○之治喪事宜,經原處分機
    關許可○○○遺體寄存於所屬○○殯儀館編號○○冰櫃。嗣訴願人分別於
    111 年10月22日、31日代○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同年11月14日使用禮廳
    辦理出殯儀式、申請於同年11月13日遺體處理之洗、穿、化、殮服務及於
    11月14日辦理遺體火化,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嗣經原處分機關 4次電話
    催請訴願人遞送亡者入殮衣物,訴願人於 111年11月13日12時40分始為送
    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入市立殯葬設施,使用項目及時間應符許可
    內容,惟訴願人未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於出殯前3日送達亡者入殮衣物,其逾期
    遞送,影響原處分機關遺體處理流程,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爰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以
    111 年11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41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8條第2項第 4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
      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第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
      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
      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
      「申請本處洗、穿、化服務者,請將換穿衣物於出殯前 3日送至遺體
      進館辦公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家屬宗教信仰關係,堅持要穿宮廟內的儀式服裝
      ,準備的衣物已於 111年11月13日12時送至殯儀館,惟因為大體無法
      穿入原準備衣物,才又拿取其他壽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2日代○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同年11月14日
      使用禮廳辦理出殯儀式,並於 111年10月31日代○君申請遺體處理之
      洗、穿、化、殮服務等,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嗣訴願人遲於 111年
      11月13日12時40分始送達亡者入殮衣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資訊系統
      頁面、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2日、11月13日【衣物未送紀錄表】(
      即電話催衣紀錄)、 111年11月13日遺體化妝室衣物送達簽收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屬宗教信仰關係,堅持要穿宮廟儀式服裝,亡者換穿
      衣物已於 111年11月13日12時送至殯儀館云云。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
      ,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使用項目
      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行為;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
      者,或其等之受雇人、使用人違反者,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
      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次按申請原處分機
      關為亡者洗、穿、化服務者,應將亡者換穿之入殮衣物於出殯前 3日
      送至遺體進館辦公室;復為注意事項第 7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係
      殯葬服務業,其進入市立殯葬設施代辦殯葬事務,為實際進行殯葬相
      關工作並營利之人。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2日、31日代○君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於同年11月14日使用禮廳辦理出殯儀式、申請於同年11月13
      日遺體處理之洗、穿、化、殮服務等,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訴願人
      應於亡者○○○出殯( 111年11月14日)前3日(即111年11月11日)
      將入殮衣物送至遺體進館辦公室,雖經原處分機關 4次電話催請,惟
      訴願人遲於 111年11月13日12時40分始為送達。是訴願人進入市立殯
      葬設施,逾期遞送亡者入殮衣物,有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
      行為,違反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
      願人既已知悉應於出殯前 3日遞送亡者入殮衣物之規定,尚難以亡者
      家屬堅持著宮廟儀式服裝未如期交衣等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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