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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一字第11160886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8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1130274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雲端自助餐廳研發計畫」,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第118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
    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
    斷,審查結果為該計畫以前台點餐、後台管理、出餐輔助 App與試營運等
    項目進行雲端自助餐商業模式研發,惟在用戶需求與餐廳搭配機會風險相
    關評估未具體確立,同時未具體呈現推動營運相關驗證目標與作法,現有
    規劃不具體可行,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1年11月18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1130274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11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
      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
      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
      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
      ,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
      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
      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
      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
      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
      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
      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
      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計畫之
      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之理由,實為原計畫書內容
      之不足,並非不具體可行,訴願人可補強計畫書內容,提出「用戶需
      求與餐廳搭配機會風險相關評估」之具體說明,同時具體呈現推動營
      運相關驗證目標與作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雲端自助餐廳研發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
      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第118次會議審議,審認該計畫在
      用戶需求與餐廳搭配機會風險相關評估未具體確立,同時未具體呈現
      推動營運相關驗證目標與作法,現有規劃不具體可行,決議不予補助
      ,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計畫並非不具體可行,僅為原計畫書內容之不足,其
      可補強計畫書內容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
      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
      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
      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
      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
      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
      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
      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
      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研發計畫之可行性、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及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
      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
      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
      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品牌創建、資訊管理、
      電子商務、創新服務及系統開發等專長之委員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
      人派員於 111年10月17日線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
      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第118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
      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
      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提出之計畫在用戶需求與餐
      廳搭配機會風險相關評估未具體確立,同時未具體呈現推動營運相關
      驗證目標與作法,現有規劃不具體可行,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
      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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