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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三字第1116086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特殊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5日北市教特字
    第 11130138752號函所附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就讀於○○國民中學,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與其他 2位
      同校學生共計 3人以「○○」團體組作品(下稱系爭科展作品),參
      加教育部主辦「○○科學展覽會」獲得國中組○○獎第 3名(下稱系
      爭全國科展獎項)成績,並於入學○○高級中學(下稱○○女中)後
      ,據以報名參加該校 111學年度數理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
      安置計畫(下稱○○女中鑑定安置計畫),經○○女中鑑定工作小組
      進行初審後,提報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
      鑑輔會)進行書面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2日召開「臺北市
      111 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安置書面審查暨特殊
      應考服務需求審查會議」(下稱書面審查會議),決議對於兩人以上
      合作「團體組」作品或研究之獲獎成績採認原則為:個人貢獻程度在
      29% (含)以下者,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個人
      貢獻程度在30%(含)以上至49%(含)以下者,通過,免初選評量,
      直接參加複選評量;個人貢獻度在 50%(含)以上者,通過,直接入
      班。因訴願人之共同作者同意書載明訴願人貢獻度25%(其餘2人貢獻
      度分別為50%、25%),乃決議:「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
      選評量。」由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25日北市特教字第1113012656號
      函檢送書面審查會議紀錄予○○女中,並由學校公告於該校網站。
    二、訴願人不服書面審查結果,由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君
      )於111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
      1日召開「臺北市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申復
      會議」(下稱申復會議),並決議:「……維持本鑑輔小組原研判結
      果『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原處分機關
      乃以111年8月4日北市教特字第11130132712號函復○君申復審議結果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1年8月19日召開「臺北市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
      異學生鑑定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特教生申評會),作成111年9月
      2 日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書),
      主文為「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5日北市教特字第111
      30138752號函檢送系爭評議決定書予○君。系爭評議決定書於111年9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10月13日、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
      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
      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二、學術性向資賦優
      異。……」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
      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
      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
      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鑑輔會成員
      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
      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級中等
      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一、集中式
      特殊教育班。」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
      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前項學生之鑑定
      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對學生鑑定、安置
      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
      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
      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
      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下稱鑑定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項規定:「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
      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
      ,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
      。」第16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
      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
      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
      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
      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
      料。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
      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
      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或指派相關單位主管擔任,
      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三、學校行政人員。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七、法律及
      心理學者專家。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第5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
      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 8條規定:「特教學
      生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
      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特教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委員以組織或團體代表身分
      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
      發言及參與表決。特教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特教學生申評會應有前項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第10條第 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
      評議決定書。」第11條規定:「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
      以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名義送達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對於足以改變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或其他
      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
      護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特教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下稱鑑輔會設置辦
      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
      教育局)。」第 3條規定:「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教育局局長指派之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五人至二
      十五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一人。二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一人。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一人。四 教育局代表二人。五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六 學校
      行政人員。七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八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團體代表
      。九 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十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第一項委員中,教育局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 4條規定:「本會任
      務如下:一 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新
      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及程序。二 審議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
      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三 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
      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四 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
      新安置及輔導工作。五 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
      輔導之事項。」第 5條規定:「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
      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
      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本會得依會務
      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列席。」第
      7 條規定:「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
      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
      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等事項,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前項各小組成員由本會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學者專家、教師、特
      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三人至七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由委
      員互推產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委員
      不克出席小組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
      為代理人出席……。」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辦法第四條有關特
      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申訴事宜,建立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
      生權益,特設立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除主任
      委員由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
      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特殊教育
      學者專家。(二)教育行政人員。(三)學校行政人員。(四)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六)特殊教育家長
      團體代表。(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教育行
      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單一性別委
      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本會得視會議需要,邀請市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列席。」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為處理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所提出之申訴案件。」第 4點規定
      :「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高級中學 111學年度數理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計
      畫第4點規定:「報名辦法(一)報名資格:本校111學年度高一學生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者。
      1.符合『臺北市 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優學生入班鑑定安置
      書面審查基準說明』(如附件一),並具相關證明文件…… (1)國
      中階段曾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數理學
      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2.國中教育會
      考(以下簡稱會考)數學科或自然科任一科測驗成績達百分等級97(
      含)以上……對數理學科有濃厚興趣,但未達國中教育會考(以下簡
      稱會考)數學科或自然科任一科測驗成績達百分等級97(含)以上者
      ……或書面審查未通過者,均須另參加性向測驗,且性向測驗成績須
      達平均數正 2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含)以上始可參加初選……。
      」第5點規定:「鑑定方式(一)書面審查方式1.依照『臺北市111學
      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基準說明
      』及『臺北市 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
      置書面審查參考獎項對照表』(如附件一)辦理。以書面審查為主,
      由本校鑑輔工作小組進行初審,提報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委員會(以下簡稱『臺北市鑑輔會』)召開書面審查會議審議。
      ……(二)測驗方式1.初選……2.複選……。」第 6點規定:「鑑定
      結果公告(一)經本校資優學生入班鑑定工作小組初判,其建議安置
      學生名單及相關鑑定評量資料,提報臺北市鑑輔會綜合研判通過後,
      於 111年8月11日(星期四)中午12:00前公告於本校網頁。(二)鑑
      定通過學生,逕行編入本校數理資優班就讀……。」第 9點規定:「
      申復 /申訴:(一)申復: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於鑑定結
      果不服者,應於鑑定結果公告之次日起20日內(含例假日),填具『
      臺北市特殊教育(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安置申復書』,以限時掛號郵
      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收』……(二)申訴:學生或其監
      護人、法定代理人對申復結果不服者,於收到申復結果通知之次日起
      20日(含例假日)內,檢具『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
      鑑定及安置申訴書』,以限時掛號郵寄或親送方式至『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特殊教育科』……。」
      附件一
      臺北市 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
      面審查」基準說明(下稱書面審查基準)第 1點規定:「學術性向資
      優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依據教育部 102年9月2日修正發布之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3、4款鑑定
      基準辦理。(一)國中階段曾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與設
      班類科相關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
      前三等獎項。……(四)參加之學科競賽、展覽活動或獨立研究成果
      ,以『個人組』為原則。若兩人以上合作之『團體組』作品或研究,
      應檢附共同作者同意書(須具體列出每位作者之具體貢獻內容和程度
      ,由所有作者及指導老師簽名具結,並須由原就讀國中學校承辦單位
      及校長核章)。」第 2點規定:「符合上述條件之報名資料,由各校
      鑑定工作小組依『臺北市 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
      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參考獎項對照表』進行初審,並送本市高
      中學術性向資優學生入班鑑輔小組進行書面審查。符合採認獎項且經
      本市高中學術性向資優學生入班鑑輔小組審查通過者,可直接安置入
      班;經審查需再評估者,則依各校實施計畫併入測驗方式接受複選評
      量(經審查需再評估者,其初選評量分數之採計,以下列方式擇一辦
      理:1.比照該校參加初選評量鑑定學生最高分者之分數核予分數;2.
      以其該生直接參加初選評量之得分);而經審查未通過者,則改採測
      驗方式,接受初、複選相關鑑定評量。」
      臺北市 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
      面審查」參考獎項對照表(下稱參考獎項對照表):
      一、獎項及採認項目(節錄)

    領域

    競賽名稱

    獎項內容

    處理方式

    備註

    數理

    全國科展

    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全國科學展覽會

    一等獎
    二等獎
    三等獎

    採認

    指導:教育部、科技部
    主辦:教育部附屬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已符合特殊教育法第
       4條第2款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身分,當無爭議。
    (二)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所依據「團體組作品或研究之獲獎成績採認原
       則」並未曾正式公告,卻儼然已變成相關辦法中最高處理原則,原
       處分機關無法說明該原則係何時及如何產生,亦未說明其內容;訴
       願人就讀學校本屬資源與特教教師較匱乏之學校,該原則不予公告
       只會造成資訊不對稱或城鄉資訊之落差,造成訴願人難以回復的影
       響,該原則違背已公告之書面審查基準及參考獎項對照表,適法性
       顯有疑義。
    (三)訴願人參加全國科展獲第 3名為書面審查基準及參考獎項對照表明
       定採認項目,非全國性競賽才須以測驗方式鑑定,鑑輔會應依規定
       審查,若覺得需要再評估,也應以接受複選評量方式處理,而非改
       以測驗方式鑑定;不予通過結果等同否定訴願人符合鑑定辦法第16
       條第 2項之「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身分,反而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
       要求訴願人以性向測驗取得「一般智能資賦優異」之資格,訴願人
       應具直接參與校內初試或逕送複試之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以系爭科展作品獲系爭全國科展獎項報名參加○○女中鑑定安
      置計畫,經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2日書面審查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可
      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會議決
      議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特教生申評會會議決
      議申訴無理由,有○○女中鑑定安置計畫、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2日
      書面審查會議紀錄、111年8月1日申復會議紀錄及 111年8月19日特教
      生申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鑑定作業結果並經鑑輔會
      於 111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同意備查在案,有該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依法符合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身分,原處分機關依
      據未經公告之「團體組作品或研究之獲獎成績採認原則」不予通過,
      適法性顯有疑義;縱認其資格需再評估,亦應具直接參與校內初試或
      逕送複試之資格,改以測驗方式鑑定否定訴願人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身
      分,反而要求訴願人以性向測驗取得一般智能資賦優異之資格云云。
      按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含直轄市政府)應設
      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
      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爰設置鑑輔會,及訂有鑑輔會設置辦
      法;又鑑輔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鑑輔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
      ,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負
      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等事項。復依○
      ○女中鑑定安置計畫第 9點規定,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於
      鑑定結果不服者,應於鑑定結果公告之次日起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
      起申復。另特殊教育法第21條規定,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
      議,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
      件,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 2條及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評議會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置委員11人
      至15人,由機關首長或指派相關單位主管擔任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
      者專家等人員組成,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會議應
      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
      議。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第 6屆委員名單所示,本屆
       委員共計15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任主任委員,其餘委員除副主任
       委員 1人由原處分機關指派該局副局長兼任外,由特殊教育學者專
       家2人、教育行政人員 2人、學校行政人員1人、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人員1人、同級教師組織代表1人、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4人、法
       律學者專家1人及心理學者專家1人組成;又全體委員其中男性 6位
       、女性9位,是全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亦未少於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
       1(15x1/3= 5);準此,本件申評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特殊教育
       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 2條及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惟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於104
       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現行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
       ,該要點第 4點後段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
       持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惟查特殊
       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嗣於107年8月24日修正,該辦法第8條第1項
       已明定,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是前開原處
       分機關所訂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第 4點關於學
       生申訴評議會之開會程序規定,核與教育部所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服務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爰本案不予適用。依111年8月19日
       特教生申評會會議紀錄影本所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不克
       出席,由委員互選 1人代理主席,雖與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不符,惟符合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又該次會議共有12位委員親自出席,是本件特教
       生申評會議業經 3分之2(15x2/3=10)以上委員出席開會,其會議
       召開之程序與前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2條、第8條及臺北
       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相符。
    (二)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9日召開特教生申評會,處理過程
       均遵循適當之法律程序,其決議有其適法性,而經12位出席委員中
       9位委員認為申訴無理由,3位委員認為申訴有理由,決議申訴無理
       由,並作成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書記載略以:「……決定理由……二
       、……(一)臺北市鑑輔會辦理高中學術性向資優學生入班鑑定安
       置……採測驗方式鑑定者,須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鑑定基準
       規定;採書面審查方式鑑定者,須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第2、3、4
       款鑑定基準規定。另為維持書面審查鑑定方式審查原則及標準之一
       致性,特訂定『臺北市 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
       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基準說明』、『參考獎項對照表』及『團體
       組作品或研究之獲獎成績採認原則』,並據以辦理審查作業。……
       (三)……依『臺北市 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
       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基準說明』略以,學生所參加之學科競賽、
       展覽活動或獨立研究成果,以『個人組』為原則;若為兩人以上合
       作之『團體組』作品或研究,應檢附共同作者同意書(須具體列出
       每位作者之具體貢獻內容和程度……)。經本市鑑輔小組委員檢視
       ○生參加『○○科學展覽會』表現、會考數學科及自然科成績及申
       復補充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生未達書面審查通過標準。(四)…
       …經審查未通過者,則改採測驗方式,接受初、複選相關鑑定評量
       。又改採測驗方式鑑定者,須依符合各校實施計畫規定之報名資格
       (如:國中教育會考或性向測驗成績須達平均數正 2個標準差或百
       分等級97(含)以上),以符合『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
       法』第2項第1款鑑定基準規定。三、……○生之競賽表現獲獎紀錄
       ,雖符合書面審查採認項目,惟檢視○生所附經指導老師及所有作
       者簽名具結之共同作者同意書,載明○生貢獻程度為 25%。經鑑輔
       小組委員依據『團體組作品或研究之獲獎成績採認原則』進行審查
       ,決議『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四、復查『
       ○○高級中學 111學年度數理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
       計畫』之報名資格及參加初、複選評量規定略以,學生須符合國中
       教育會考數學科或自然科任一科測驗成績達百分等級97(含)以上
       ;對數理學科有濃厚興趣,但國中教育會考測驗成績未達百分等級
       97(含)以上者,或書面審查未通過者,均須另參加性向測驗,且
       性向測驗成績須達平均數正 2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含)以上始
       可參加初選。爰請○生參加性向測驗,係為符合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鑑定基準之規定。(五)綜上所述,申訴人對於本市 111學年度高
       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鑑定申復結果
       提起申訴,並未符合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相關法規及鑑定計
       畫規定之要件,故原申復結果維持原研判結果『不予通過,可參加
       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之行政處分予以維持;因此決議其申訴為
       無理由。……。」經查本件特教生申評會之會議進行及決議程序均
       符合上開規定,且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
       則之問題,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對於本件
       特教生申評會會議審酌本件歷程,針對申訴事由進行討論,並檢視
       相關資料、調查及審議程序合法性,仍確認本案申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之結果,尚無違誤。
    (三)復按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
       或前三等獎項」,應以「個人組」之作品或研究為原則,如係「團
       體組」作品或研究,因各作者貢獻度可能差距極大,應容許鑑輔會
       就各作者之表現是否確屬特別優異有裁量之權限,始符立法目的。
       本件鑑輔小組為裁量學生是否符合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所稱
       「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
       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之要件,對於兩人以上合作之「團體
       組」作品或研究決議獲獎成績採認原則為:個人貢獻程度在 29%(
       含)以下者,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個人貢獻
       程度在30%(含)以上至49%(含)以下者,通過,免初選評量,直
       接參加複選評量;個人貢獻度在 50%(含)以上者,通過,直接入
       班。該原則為鑑輔小組基於本市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業務之
       特性所訂之標準,一體適用於全體學生,縱未經公告或與其他機關
       鑑輔會之標準不同,亦難認該原則適法性有疑義。又本件因訴願人
       之共同作者同意書載明訴願人貢獻度 25%,鑑輔小組乃決議:「不
       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訴願人既經認定未符鑑
       定辦法第16條第 2項第2款之要件,鑑輔小組決議改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之測驗方式認定其是否具備學術性向資賦優異之資格,尚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以
       性向測驗取得一般智能資賦優異之資格一節,顯係誤解。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為申訴無理由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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