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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90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11300206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 3棟地上11層、地下1層,設
有電梯之建築物,領有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
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嗣民國(下
同)111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08年12月31日府財稅字第1086
0028191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
第 1項、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等規定,按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2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定
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認定標準第 2條等規定,查認系爭房屋為自住用房屋使用,按自住用房屋
稅率1.2%課徵房屋稅新臺幣9,62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1年1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066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及
第 2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
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
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
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
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
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
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
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
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
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行為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
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
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認有必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 6條規
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
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之評議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
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
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市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
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第 8條規定:「房屋
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
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
認定。」第4點第 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
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
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
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或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
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財稅字第10860028191號公告:「主旨:
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9年7月1日起實
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
08年11月25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作業要點……。四、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如附件
4 。……十四、修正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10。……
。」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等級
26
27
28
29
30
31
調整率(%)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
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
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四、……巷內第 2層除依說明三規
定減級外……在160%以下者再減1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減
1級。以上各項均減至100%為止不再遞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
第3層起不再遞減……。」
附表10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起
止
修正前
修正後
內湖區
○○路
○○
起號
○○巷
110
14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除下列情形外,依其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繳款書內現行路段率,並未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地價,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11層、地下 1層
,設有電梯之建築物,系爭房屋為巷內第 3層以上之樓層,並設有電
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140%減級至120%,核
定111年房屋現值,並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自住用房屋稅率1
.2%課徵111年房屋稅,有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89使字第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房屋稅主檔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核課系爭
房屋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路段率,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除地價等語。按直轄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
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並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
明定。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 108年11月25日召開常會,決議評
定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業
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按房屋建造材料區分種類及等級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暨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
,尚無訴願人所稱未減除地價之問題。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核課系爭房屋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