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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91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9日北 市民區字第11160282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1日發布 ,自 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 接續4天自主防疫。訴願人於 111年7月10日由香港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 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 訴願人111年7月10日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 分別為111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市大安區公 所里幹事(下稱里幹事)於 111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執行居家關懷電話訪 查時多次聯繫訴願人未果,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乃於同 日10時32分許查察,嗣並會同里幹事於同日11時50分許 2度至系爭地點訪 查,惟均無人應門,並有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訴願人確有外出情事; 案經前開人員確認訴願人於同日12時 6分許返回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附表項 次3等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29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2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 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奶奶不幸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然訴願人 返抵臺北家中時間為 111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已無法配合規定去申 請外出奔喪,但基於孝道仍於隔日早上外出參加奶奶之追思禮拜。訴 願人事後接到電話也坦承外出,絕非故意違反防疫規定,因訴願人經 濟能力不佳,請免除本件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11年7月10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市大安區公所111年7月11日 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奔喪回國,返家時間已不及申請外出奔喪,惟仍基 於孝道外出,因經濟條件不佳請求免除罰鍰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第 1項第4款及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 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 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 109年1月15日公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 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 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3天。本件據卷附訴願人11 1年7月10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111年7月10日入境, 應執行居家檢疫3天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束日分別為 111年7月 10日及同年月13日24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 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 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 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 之防疫措施,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擅離系爭地點,並於同日12時6分 許返回,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 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11月2 4日發布之防疫指引,居家檢疫者若欲外出奔喪,應於居家檢疫第1天 (含)以後無症狀,向地方衛生單位提出申請自費檢驗,並於取得核 酸檢驗陰性報告且於採檢 2天內,由地方衛生單位安排外出。訴願人 若有外出奔喪需求,自應預留時間提前入境並妥予辦理前開流程,以 避免造成疾病傳播之風險,尚難僅以不及申請等為由,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 附表項次 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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