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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26080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4日北 市民區字第11160292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3日發布 ,自 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並自第8天起接續 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1年6月7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 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下稱訴願人 111年6月7日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 束日分別為 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14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市信義區公所 里幹事於 111年6月9日接獲通報指出訴願人有疑似外出情事,乃會同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系爭地址訪查,經 訴願人表示其為清運回收物等事宜而有外出情事,並有當日監視器畫面可 證訴願人確於該日4時29分許離開系爭地點,並於同日4時55分許始返回( 與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誤差約半小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 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 稱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 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 111年 12月14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92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訴 願人名字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126009 865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 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6月9日清晨4時許因腹部劇痛,怕 是急性盲腸炎而欲立刻就醫,但清晨聯繫不到人可幫忙,故自行下樓 想攔計程車,惟並未等到計程車,且腹痛狀況減輕乃返回系爭地點。 訴願人係因腹痛欲就醫才離開系爭地點,且時間僅數分鐘,並未在外 行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11年6月7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市信義區公所 111年6月10日 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清晨腹痛,無人協助,欲就醫才離開系爭地點, 且時間僅數分鐘,並未在外行走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 第4款及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 109年1月15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11年5月3日發布自111年5月9日零時 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本件據卷附訴願人111年6月7日居家 檢疫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111年6月7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7 天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束日分別為 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14日 24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 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 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 居家檢疫對象,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於 1 11年6月9日上午4時29分許擅離系爭地點,並於同日4時55分許始返回 ,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若身體不適而有緊急 就醫需求,自得透過撥打 119以救護車為原則等方式為之,尚不得不 經通報即擅離系爭地點;是其自難以外出時間短暫、清晨無人協助等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且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 ,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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