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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3日北市正戶登
    字第111600848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運)以訴願人雖設籍該址,然並無居住事實,爰以民國(下同)111年7
    月19日逕遷案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
    所。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7日會同訴願人至系爭房屋進行居住查實,
    發現訴願人雖持有鑰匙,惟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年
    11月18日會同○○海運及員警等人至系爭房屋進行居住查實,惟未見訴願
    人,經查屋內亦無家具設備及訴願人之私人物品,顯已無人居住。原處分
    機關乃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 111年11月2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1
    600848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將其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
      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
      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
      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8條規定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
      記。」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
      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6月27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並
      居住至今;○○海運提不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即無
      物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7日及同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居住查
      實,發現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且其現住地亦不明,爰依戶籍法第50
      條第 1項規定將其戶籍逕遷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前開日期之訪
      視紀錄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27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並居住至今,
      ○○海運無法證明其有物權之存在云云。按人民全戶遷離戶籍地,未
      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
      該戶政事務所;為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戶籍遷徙係事實
      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海運與訴願人間因系爭
      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所生爭執,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1月1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110年9月17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2
      號民事判決及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訴願人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海運確
      定在案,有該等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海運以訴願人雖設籍該址,然並無居住事實,乃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於11
      1年7月27日及同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居住查實,發現訴願人並
      未居住該址,且其現住地亦不明,爰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將其
      戶籍逕遷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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