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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7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日中登
    駁字第000274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君復委任○○○為複代理人
      )檢附其與案外人○○○(下稱○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收件中山字第0158620號、第
      01586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女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90152)及同段同小段xxxx、xxxx建
      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
      ○○,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樓
      門牌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8/15280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申請案)。
    二、嗣案外人○○○(下稱○君)於111年11月29日以申請書檢附110年10
      月19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起訴狀、 111年10月13日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家事起訴狀、 111年9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93
      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主張因與○女就系爭不動產有遷讓房屋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進
      行中,且○女告訴其竊佔系爭不動產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11年12月1日中登駁字第00027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於 111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2月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而言……。」(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
      )
      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
      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
      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
      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權利關係人
      既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該款所定之爭執,並
      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940號裁定固裁定停止○女與與○君間之遷
      讓房屋事件,實因○君抗辯離婚無效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遂
      停止訴訟程序,均非與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
      案,經案外人○君於 111年11月29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因與
      ○女就系爭不動產有遷讓房屋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且
      ○女告訴其竊佔系爭不動產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所
      請,有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111年11月29日申請書及所附附
      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權利關係人既限於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該款所定之爭執,並非泛指
      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10年度訴字第6940號裁定固裁定停止○女與○君間之遷讓房屋事
      件,實因○君抗辯離婚無效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遂停止訴訟
      程序,均非與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規定僅賦
       予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無私權爭執之權限,而未賦予原處分機關
       審查該爭執孰有理由之權限,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自明。是地政機
       關應審認者,乃異議人提出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如有影響即應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申請,至私權爭
       執是否有理由,尚難謂屬地政機關應審認事項。
    (二)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女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訴願人委
       由代理人○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案,經案
       外人○君於 111年11月29日以異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因與○
       女就系爭不動產有遷讓房屋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且
       ○女告訴其竊佔系爭不動產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事,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
       誤。又據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17020711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依據異議人所提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11年偵字第9398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
       告(○○○即異議人)辯稱係婚後買賣房屋登記告訴人(○○○即
       系爭申請案之出賣人),有支付○○○路房地貸款等情,難謂無稽
       ,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即異議人)主觀上基於○○○路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地位……』……可知,異議人及出賣人有借名登
       記之私權爭執存在……參照89年9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68
       41號函釋……意旨,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有爭執,均為私權爭
       執且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
       辦理登記。……」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12月2日110年度訴
       字第6940號裁定之內容,係以○君及○女間於該院 111年度家調字
       第 986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家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女
       與○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遷讓房屋訴訟程序,顯見婚姻關係存續與
       否足以影響系爭不動產現行所有權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君之異議
       非屬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駁回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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