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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5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
    月3日北市地權字第11160269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受託辦
    理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居
    間業務時,提供買受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之屋齡欄及建築完成日欄
    記載有誤,涉有未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 111年8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1160206412號函通知訴願人
    限期提出說明,訴願人以111年8月29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該案
    之第二類謄本並無記載建築完成日,無法得知屋齡,僅能依據屋主委託時
    告知大約之年份等語。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記載之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及屋齡有誤,審認訴願人未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之
    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地權字第111602693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1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
      」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
      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2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
      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
      不動產說明書。」「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
      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
      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第24
      條之2第3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
      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
      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 1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略以:「壹、應記載事項…
      …二、成屋(一)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1.建物標示、權利範
      圍及用途: (1)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完成日期
      (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謄本上未列明者,應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
      資料等相關規定記載)……」
      內政部105年4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12476號函釋:「按不動產
      說明書解說之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明
      ,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
      邊環境等充分理解,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因此,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之物
      件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序,以
      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
      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
      避免業者便宜行事,影響交易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因謄本未登載建築完成日,致訴願人公司秘
      書在輸入屋齡資訊時,疏忽將其他資訊填入,導致提供之資訊有所落
      差,然此與未提供不動產之屋齡資訊予買方,仍有明顯不同;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規定經紀業應提供必要資訊,非就經紀業
      提供資訊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未提供買受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資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謄本未登載建築完成日,致訴願人公司秘書疏忽將其
      他資訊輸入屋齡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規定經紀業
      應提供必要資訊,非就經紀業提供資訊有誤云云。經查: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
       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揆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次按雙方當事人簽
       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
       要之資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4條之2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供買
       受人不動產說明書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
       明,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
       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因此,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
       充分之物件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
       易程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又依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築物應記載建物完成日期,該建物完成日期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
       ,謄本上未列明者,應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資料等相關規定記載
       ,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據實
       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避免業者便宜行事,影響交易當事人
       權益;揆諸內政部105年4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12476號函釋
       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完成日期欄為空白,依上開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應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
       資料等相關規定記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復查依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57年12月 9日,是訴願人
       於111年4月12日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關於系爭建物之屋齡應記載為
       53年始屬正確;惟本件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建物屋齡
       42.3年,建築完成日69年 1月,是訴願人提供之上開資訊明顯錯誤
       ;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本案買賣標
       的屋齡為53年,其結構為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52年,且屬區分所
       有建物,其買賣價格包含土地及房屋,是房屋剩餘得使用之年限,
       影響不動產價格甚鉅,故訴願人提供錯誤之屋齡資訊,足以影響消
       費者是否為合理之判斷,即屬未提供必要之資訊,已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 2條規定……」是訴願人未提供買受人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專業
       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善盡注意
       義務,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其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之
       必要資訊,應確實校對後再提供予買受人正確之資訊,以免買受人
       對不動產交易資訊有所誤認,無法得知正確資訊,致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相悖;然訴願人竟疏於依建物使用執照記載核對不動產說
       明書中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及屋齡之資訊即提供買受人,致發生未
       提供買受人正確之不動產必要資訊之情形,尚難諉以第二類謄本未
       登載建築完成日等而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錯誤
       之屋齡資訊,已足以影響消費者是否為合理之判斷,即屬未提供必
       要之資訊,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 規定係指經紀業應提供必要資訊,並非就經紀業提供資訊有誤,
       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又訴願人之員工執行訴願人仲介業務時,因
       疏忽將其他資料填入,致提供買受人系爭建物之屋齡資訊錯誤,堪
       認有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所僱用人員之
       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則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之具體事證供核,亦難以本件係員工疏忽為由,執為免責之
       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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