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一字第11160889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防水閘門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
    文民字第11160276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居住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
    系爭地址),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21日依臺北市鼓勵設置防水閘門
    (板)111年度專案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2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6日北市文民字第1116027661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11月21日申請前開補助,惟業
    於 111年8月15日自行完成防水閘門設置工程,不符合系爭計畫第7點規定
    之申請程序,爰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111年度專案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鼓勵本市市民於建築物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
      ),減少因颱風、豪雨造成積水進入建築物,導致市民生命財產之損
      失,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為本市曾有淹水紀錄
      之淹水戶、水災災害潛勢區域或自認有受災之虞之一般住戶……。」
      第 7點規定:「符合本計畫規定得申請補助者,於施工前,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檢具申請表……向建築物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第8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後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檢附施工前
      後照片各 2張……向建築物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查驗,逾期不予補助
      。區公所接獲申請查驗後應於兩周內進行查驗,經查驗不合格或與核
      定內容不符,或未於指定日期(期限由區公所視現況決定)辦理改善
      完成者,不予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曾在110年6月間發生水災,當時屋主並
      未申請防水閘門的補助,訴願人於 111年4月間搬來後,擔心7月颱風
      季節會遇到淹水,故請不鏽鋼門窗公司在 111年8月9日製作防水閘門
      ,嗣於 111年11月14日取得防水閘門申請書。既然曾有淹水紀錄,政
      府又不敢保證不淹水,為何要等到申請辦法下來才能製作防水閘門呢
      ?且每年夏季是颱風下大雨的旺季,淹水機率最高,為何申請辦法不
      在颱風前就提出來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計畫第 7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
      願人 111年11月21日申請表、系爭不鏽鋼防水閘門111年8月15日收據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3日現地勘查之採證照片及本府民政局(下
      稱民政局)111年12月2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242號函(下稱111年1
      2月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擔心颱風季節會遇到淹水,故自行先裝設防水閘門,
      為何要等到申請辦法下來才能製作防水閘門云云。按符合系爭計畫規
      定得申請補助者,於施工前,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申請表等資料向
      建築物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申請人於核准後應於 111年12月15
      日前檢附施工前後照片各 2張,向建築物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查驗,
      逾期不予補助;揆諸系爭計畫第7點及第8點規定自明。查本件民政局
      於 111年10月31日函頒系爭計畫,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系爭計畫函
      頒前即自行裝設防水閘門一事,是否符合系爭計畫規定、是否另訂相
      關補充規則或放寬申請補助規範等,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文民字第1
      116027159號函請民政局釋疑,經該局以 111年12月2日函回復略以,
      系爭計畫第 7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為市民提出申請後,區公所現勘
      裝設位置並審核資格,後於市民施工完竣 2週內區公所辦理現地查驗
      合格,方符合申請補助條件,民眾若於系爭計畫函頒之日 2個月前自
      行安裝完成防水閘門,未能符合系爭計畫申請程序。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系爭計畫第 7點規定之申請程序,乃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