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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
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樓庭園樹木(下稱系爭地點),
徒手捕取鳥類之鳥巢(含綠繡眼雛鳥1隻,下稱系爭鳥隻),乃以111年11
月 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1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之行為構成
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說明欄誤載訴願人出生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19日動
保救字第112600110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
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鳥類……及其他
種類之動物。……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
野生動物之行為。……。」第 4條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
,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
製作名錄。」第17條第 1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
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
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
申請核發許可證。」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管制事項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
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市場處及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2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至第54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時、地見到樹上有欲垂落鳥巢,內
有 1小鳥,而速將鳥巢內小鳥先行救援回家療養,待其康復再行野放
,並無獵捕之事實與意圖。訴願人學歷甚低,不明瞭野生動物保育法
之相關規定,且多年沒工作,沒收入,無法負擔此龐大罰鍰。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有訴願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22日111年度偵字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 111年8月22日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10日
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救援小鳥,待其康復再行野放,並無獵捕之事實與
意圖;其學歷低,不明瞭相關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鳥類等之動
物;所稱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獵捕,係指
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
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
一般類之鳥類等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
,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違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 1款、
第7款、第12款、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依卷附111年8月22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於警訊時
坦承於系爭時、地取下鳥巢及雛鳥,且認為該鳥巢及雛鳥係野生動
物。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0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3.問:依右圖影片連結所示,請問影片中是否
為您本人當時手裡捧甚麼東西?……答:是我本人,綠繡眼的鳥巢
及 1隻孵化五、六天的雛鳥。……5.問:請問鳥隻目前在哪裡?…
…答:在家裡……從今年六月照顧到現在……。」該訪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確認後簽名、捺指印在案。是系爭鳥隻係一般類野生動物,
原係生存於系爭地點,且為訴願人所明知,惟經訴願人徒手捕取之
,是訴願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次查訴願人自捕取系爭鳥隻至111年11月10日訪談時已近5個
月,系爭鳥隻已為成鳥,訴願人仍未將之野放,與訴願主張其係先
行救援系爭鳥隻,待其康復再行野放一節,顯不相符。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雖提出其國小學歷證明,惟尚難據以
認定係屬特殊之正當理由,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訴願人自
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倘訴
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