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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 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樓庭園樹木(下稱系爭地點), 徒手捕取鳥類之鳥巢(含綠繡眼雛鳥1隻,下稱系爭鳥隻),乃以111年11 月 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1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之行為構成 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說明欄誤載訴願人出生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19日動 保救字第112600110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 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鳥類……及其他 種類之動物。……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 野生動物之行為。……。」第 4條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 ,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 製作名錄。」第17條第 1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 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 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 申請核發許可證。」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管制事項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 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市場處及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2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至第54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時、地見到樹上有欲垂落鳥巢,內 有 1小鳥,而速將鳥巢內小鳥先行救援回家療養,待其康復再行野放 ,並無獵捕之事實與意圖。訴願人學歷甚低,不明瞭野生動物保育法 之相關規定,且多年沒工作,沒收入,無法負擔此龐大罰鍰。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有訴願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22日111年度偵字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 111年8月22日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10日 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救援小鳥,待其康復再行野放,並無獵捕之事實與 意圖;其學歷低,不明瞭相關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鳥類等之動 物;所稱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獵捕,係指 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 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 一般類之鳥類等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 ,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違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 1款、 第7款、第12款、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依卷附111年8月22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於警訊時 坦承於系爭時、地取下鳥巢及雛鳥,且認為該鳥巢及雛鳥係野生動 物。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0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3.問:依右圖影片連結所示,請問影片中是否 為您本人當時手裡捧甚麼東西?……答:是我本人,綠繡眼的鳥巢 及 1隻孵化五、六天的雛鳥。……5.問:請問鳥隻目前在哪裡?… …答:在家裡……從今年六月照顧到現在……。」該訪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確認後簽名、捺指印在案。是系爭鳥隻係一般類野生動物, 原係生存於系爭地點,且為訴願人所明知,惟經訴願人徒手捕取之 ,是訴願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次查訴願人自捕取系爭鳥隻至111年11月10日訪談時已近5個 月,系爭鳥隻已為成鳥,訴願人仍未將之野放,與訴願主張其係先 行救援系爭鳥隻,待其康復再行野放一節,顯不相符。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雖提出其國小學歷證明,惟尚難據以 認定係屬特殊之正當理由,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訴願人自 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倘訴 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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