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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31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 ○樓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提供於○○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費證明)、入住現場 房間內部、房間門口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 有入住日期、入住地址、價格明細、付款資料及業者聯絡電話為「 x xxxx」;建物外觀及入住現場房間門口則分別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 址及○○樓;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及衛浴設備 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處(下稱○○公司○○處 )查復客戶名稱為訴願人公司○○館;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 8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73441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 號碼涉及非法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嗣經訴 願人所屬人員於 111年9月5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刻正申辦旅 館業營業登記等語。其間,本府相關機關於111年8月26日聯合辦理訴 願人申請旅館業設立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查得訴願人以系爭地址○ ○樓及○○樓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其中○○、○○、○○、○○、 ○○及○○計 6間房於檢查時有旅客入住,訴願人並提供111年8月22 日至26日系爭地址○○樓及○○樓之旅客住宿資料(含前開 6間房, 計60間房提供旅客住宿使用)。原處分機關另以111年9月28日北市觀 產字第11130036561號函(下稱 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其申 請系爭地址○○樓及○○樓旅館業設立登記案,所請核符,准予發證 等。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9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0447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系爭地址○○樓及○○樓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60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行 為時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11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3147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一間以上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0年起已多次送件申請旅館業登記證 及申報公安、消防等,且使系爭地址○○樓及○○樓現況屬於合法旅 館經營之狀態。訴願人反覆與原處分機關溝通,但原處分機關審照程 序緩慢,致訴願人無法如期取得登記證。訴願人與其他違法經營業者 情況不同,不應以房間數決定裁罰數額。訴願人積極申請登記證且使 系爭地址○○樓及○○樓合於旅館法規規範,應認情節輕微,情有可 原,請撤銷原處分,裁罰最低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民眾提供 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費證明)、入住現場房間 內部、房間門口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網站頁面、○○公司○○處11 1年8月12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23號函查復系爭電話號碼客戶名稱 、111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辦理訴願人申請旅館業設立會 勘暨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訴願人提供系爭地址○○樓及○○樓自11 1年8月22日至26日之旅客住宿資料、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8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0年起多次送件申請且使之合於合法旅館經營之 狀態,原處分機關審照程序緩慢,致其無法如期取得登記證,其與其 他違法經營業者情況不同,不應以房間數決定裁罰數額云云。按旅館 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設立旅館業之申請案, 於111年8月26日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 勞動檢查處辦理聯合會勘,訴願人並提供系爭地址○○樓及○○樓 自111年8月22日至26日之旅客住宿資料;另訴願人以系爭地址○○ 樓及○○樓申請旅館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8日准予 發證。是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樓及○○樓於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 28日准予發證前,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 定。 (二)至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審照程序緩慢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供核, 且縱令屬實,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是訴願人仍不得於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8日函准發證前違法經營 旅館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60間,依同 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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