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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一字第11160888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5日北 市民區字第11160274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1日發布 ,自 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 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訴願人於 111年8月26日由土耳其入境,經衛福 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 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 束日分別為111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於 111 年 8月29日21時38分許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點情事,和 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乃會同本市大安區公所里幹事於21時49分許抵達系爭地 點訪查無人應門,遂撥打訴願人電話聯繫,惟未獲回應;和平東路派出所 警員乃調閱監視器,查得訴願人於111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離開系爭地點 ,並於同日23時 5分許返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 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大於2小時,小於6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 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 111 年11月15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74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
    (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 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返臺於機場已做唾液檢測並確認為陰性, 隔離期間111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29日亦有進行居家快篩仍為陰性, 旅遊之地並非重大疫區,無傳染重大疾病之故意、亦無傳染他人之可 能性;本案應以111年8月29日21時49分員警及區公所人員抵達系爭地 點為起算基準,請求以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裁罰;訴願人因疫情關係 已失業多年,故無資力受高額罰鍰。請減輕罰鍰金額。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 有疾管署111年8月26日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大安分局111年8月29 日發生居家隔離(檢疫)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隔離期間有進行居家快篩均為陰性,旅遊之地並非重大 疫區,無傳染重大疾病之故意、亦無傳染他人之可能性;應以擅離時 間小於 2小時裁罰;失業多年故無資力受高額罰鍰等,請減輕罰鍰金 額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 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 部業以109年1月15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復於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 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 (二)據卷附訴願人 111年8月26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1 11年8月26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3天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 束日分別為111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24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 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 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 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於居 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依卷附大安分局書面報 告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影本顯示,訴願人於111年8月29日19時10 分許擅離系爭地點,並於同日23時5分許返回,訴願人主張以111年 8 月29日21時49分為擅離系爭地點起算時點,不足採據;是本件訴 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 願人主張其隔離期間之快篩均呈陰性等情事,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認定,尚難以此冀邀免責。 (三)另裁罰基準係衛福部所訂定,該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 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爰訂定之。 其訂定說明並指出,鑒於未落實檢疫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 ,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 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乃依其擅 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本件訴願人擅離時間約為 3時55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擅離時間大於等於 2小時,小於6小時者,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 表項次 3等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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