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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1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449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xxx)及
      專用標識(編號: xxx),經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
      (下稱系爭地址)○○樓、○○樓之○○、○○樓之○○、○○樓之
      ○○、○○樓之○○、○○樓、○○樓之○○及○○樓經營旅館業,
      旅館名稱為「○○旅店○○館」(下稱系爭旅館)。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旅館疑未申請旅館業轉讓,且現場經營者為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8月4日北市觀產
      字第1113035261號函(下稱 111年8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提出申
      請。嗣訴願人以 111年10月7日旅館業出租/轉讓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將系爭旅館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予○○公司;原處分機關為確
      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狀況,乃於 111
      年10月14日分別函詢案外人○○有限公司(即系爭地址○○樓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地址
      ○○樓、○○樓之○○、○○樓之○○、○○樓之○○及○○樓之○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公司),據○○公司回復系爭地
      址○○樓之不動產乃向案外人○○有限公司承買,並依民法規定繼受
      該公司與訴願人間之租賃關係;○○公司則回復其前開土地及建物承
      租者為○○公司,與訴願人間並無房屋租賃或其他關係存在。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1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771號函(下稱11
      1年11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旅館依旅館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
      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租賃關係已未全部存在,不具備該管理規則第
      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要件,請訴願
      人於文到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未申請註銷登記、繳回
      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或提出陳述書,將逕予公告註銷系爭
      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該函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惟未獲
      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營之系爭旅館因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原因無法營業,且未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乃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以 111年11月29日北
      市觀產字第 111304449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公告註銷
      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原公告因誤繕系爭旅館地址,
      業經原處分機關另以公告更正在案)。原處分於111年12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 2項規定:「對於
      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
      記者免附)」第15條第 4項規定:「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
      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
      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第
      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
      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
      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
      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
      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
      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
      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交通部觀光局94年5月3日觀賓字第0940011224號函釋:「……說明:
      ……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 2項第6款(按:現行法為
      同條項第 4款)規定辦理旅館登記時須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
      文件影本,係為免無權佔用土地或建物者申請民宿或旅館登記,損害
      所有權人權益所設,該規範實有其管理上之必要性。」
      104年7月23日觀賓字第1040912274號函釋:「……說明:……二、…
      …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6款(按:現行法為同條項第4款)
      規定,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係申請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件,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清算人○○○(下稱○君)於111年10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轉讓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時,已在申請書上註明新事務所
       地址,惟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4日函係向○君之「舊」事務所地址
       為送達,致訴願人於 111年11月30日始收悉該函,並於111年12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又原處分係與訴願人持有之系爭旅館有關
       ,與○君「個人」無涉,原處分機關竟將原處分寄至○君「個人」
       之「舊」事務所地址,而未向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難謂無
       行政程序送達之瑕疵。
    (二)○○公司出租系爭地址○○樓之○○、○○樓之○○、○○樓之○
       ○及○○樓之○○予○○公司,房屋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6日
       至 112年10月15日,○○公司借貸與訴願人作旅館業經營使用,使
       用借貸期間為108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15日止,又○○公司以111
       年12月22日○○字第05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日函),表明○○
       公司在因經營旅館業之正當營業行為需要轉租或轉借予訴願人合法
       經營旅館業務時,無須經○○公司同意,故訴願人就系爭旅館確實
       具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在未詳加調
       查之情形下,徒以訴願人未與所有權人有直接租賃關係,即認訴願
       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無使用權而無法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營系爭旅館,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
      業之情形,且未繳回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管理
      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有系爭地址○○樓、○○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樓、○○樓之○○及○○樓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旅館基本資料表、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4
      日函及○○公司111年10月25日○○字第03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4日函及原處分之送達有瑕疵;訴
      願人就系爭旅館具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要件云云。按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檢附土地、建物同
      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
      ,應檢附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係申請經營旅館業之基本要
      件,且應於經營旅館業期間始終有效具備;該規範係為免無權佔用土
      地或建物者申請民宿或旅館登記,損害所有權人權益所設,實有管理
      上之必要性;揆諸管理規則第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94
      年5月3日觀賓字第0940011224號、104年7月23日觀賓字第1040912274
      號函釋自明。復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
      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
      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管理規則第15
      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旅館現場經營者為○○公司,並向系爭地址○
       ○樓、○○樓之○○、○○樓之○○、○○樓之○○及○○樓之○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公司查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承租者為○
       ○公司,與訴願人間並無房屋租賃或其他關係存在,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4日函及○○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關係已未全部存在,復未能
       提出有合法使用權限之證明文件,與管理規則第4條第 2項第4款規
       定不符,有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之情形,且未依限繳回系爭
       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
       8條第5項規定,公告註銷系爭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並
       無違誤。
    (二)次查訴願人提出之○○公司 111年12月22日函影本,並未載明○○
       公司同意將出租予○○公司之建物及土地供訴願人使用;又經原處
       分機關查告,○○公司尚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本不得擅自經營旅
       館業,則其是否為「經營旅館之正當營業行為」而出借予訴願人,
       亦不無疑義。末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11年12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
       3005226號答辯書理由六(二)、(三)及112年1月5日電子郵件說
       明略以,考量訴願人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訴願人之清算人就任及清算人之地址,並
       考量系爭旅館現場已非訴願人所經營等情,乃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
       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依其函詢法院及於法務部律師查
       詢系統查得資料,以○君之事務所地址為送達,於法亦無不合。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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