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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7日動保 收字第1116018803號及111年11月9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012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10月17日動保收字第111601880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1年11月9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01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寵物名:無電,晶片 號碼:○○○;性別:公;品種: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於本市北投區 ○○路被人拾獲,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9日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於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下稱動物之家)。經動物之家於 111年10 月10日、12日數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辦理系爭犬隻領回程序,訴願人均口 頭回復會前往辦理,惟其均未領回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0月1 7日動保收字第1116018803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 辦理領回系爭犬隻之手續並說明原委,或書面陳述意見,若無理由未辦理 ,亦未出面說明者,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等規定裁罰。該函於 111年10月 19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 、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11年11月9日動保 救字第111602001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 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原處分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11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11年12月15日補具訴願書及追加不服111年10月17日函,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法務局線上申請資訊記載不服原處分,惟訴願書卻記載 :「……訴願請求……111.10.17.文號動保收字第1116018803號…… 」經法務局於111年12月20日電洽訴願人表示,其對原處分機關111年 10月17日函及原處分均有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 貳、關於111年10月1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 111年10月17日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領回系爭犬隻 之手續並說明原委,或書面陳述意見等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 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外,不得棄養。」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有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 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 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一(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
    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
    數量

    違反次數

    第1次

    4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第29條第1項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隻。

    罰鍰3萬元至9萬元。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日前因訴願人父親年邁急症住院,之後病故往生 ,家裡一團亂。系爭犬隻因訴願人不注意,自行開門溜走。原處分機 關有聯絡訴願人領回,但因時間問題而一再延宕,並非棄養,請准予 領回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經人拾獲並收容安置於動物之家,訴願人 屢經動物之家、原處分機關以電話及書面通知領回系爭犬隻,惟訴願 人均未辦理,有動物之家 111年10月10日、12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處 分機關 111年10月17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家中發生變故,因時間問題延宕,並非棄養系爭犬 隻云云。本件查: (一)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經飼主棄養之動物,且不得飼養依動物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 之動物;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第 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項等規定自明。復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 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3小時以上之講習。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系爭 犬隻經人拾獲並經動物之家收容安置,經動物之家於 111年10月10 日、12日數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領回系爭犬隻,訴願人雖口頭回復 會前往辦理,惟其均未領回系爭犬隻;原處分機關嗣以111年10月1 7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領回系爭犬隻,該函於111年10月19日由訴願 人親自簽收在案,訴願人仍未置理;另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1月7日 動保救字第111602352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 多次聯繫訴願人,並應其所請配合更改領回系爭犬隻時間,惟訴願 人不僅未於約定時間出現,且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7日函(10月 19日送達)限其於10月27日前辦理領回系爭犬隻及陳述意見等,然 屆期未獲訴願人回應。其間,訴願人父親雖於 111年10月20日舉行 喪禮,惟至10月27日前,訴願人仍有充裕時間辦理領回系爭犬隻或 陳述意見等,然訴願人均未有積極作為,難謂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之事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盡身為飼主之管領義務,而有 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沒 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 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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