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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1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5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438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刊載名稱為「○○」之房源及內部實景照片,復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 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資料,查知該房 源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 又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 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旅客辦理入住之方式與退房時 間等;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則顯示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9611號及111年9月23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40420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 供相關證明資料,經訴願人以111年9月16日陳述書回復在案。原處分 機關乃以 111年10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188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 其涉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11月1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438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 分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檢舉一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 法(下稱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發給獎金:一、以匿名或非以真實姓名檢舉。」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經營「空間出租」,並非住宿,且未於系爭地址內提供寢 具及住宿相關用品,檢舉人為領取高額檢舉獎金,在未經訴願人同 意下,竊取公設領域之物品,並攜入系爭地址,刻意加工、營造成 住宿之照片。訴願人嘗試依檢舉人之偽造模式,針對大型企業「○ ○」為檢舉資料之蒐集,非常容易如檢舉人般偽造住宿情境,並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請問○○、○○、○○或○○也是提供房間嗎? 算不算違法經營旅館業? (二)發展觀光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為「條例」,但稽查認定 之違法流程及證據效力之採信標準卻有很大差異,原處分機關裁處 前未至現場勘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錯 誤;訴願人已配合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1日至系爭地址勘查,現 場確實沒有提供住宿情事,提供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 表影本1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111年7月 系爭網站房源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 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空間出租,並非住宿,且未於系爭地址內提供 寢具及住宿相關用品;檢舉人為領取高額檢舉獎金,在未經訴願人同 意下,竊取公設領域之物品,並攜入系爭地址,刻意加工、營造成住 宿之照片;○○等業者是否亦屬違法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裁處前 未至現場勘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錯誤; 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1日至系爭地址勘查,現場確實沒有提供住宿 情事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 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以「日」為單位,刊登系爭地址房間內部照片, 並刊載:「…… 3間臥室.4張床.1間衛浴……」;房源空間介紹 記載:「……讓你輕鬆的暢遊台北……」、「……我們提供的服務 ……介紹包車服務 /機場接送……免費美食景點規劃……」等文字 ,有系爭網站房源畫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取得旅客 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 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等。前開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有入住日期( 1晚)及價格明細,該價格明 細核與信用卡消費紀錄之金額相符;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辦理入住及退房之時間;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則顯示家 具、床墊、衛浴設備及盥洗用具等設施與備品,系爭地址門口旁櫃 子內備有吹風機、枕頭及棉被等用品,又訴願人不否認系爭網站上 相關資訊為其所刊登。綜上事證,訴願人已備妥住宿之相關設施, 且對外以收取對價為目的招攬旅客,難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僅係單 純經營空間出租,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 為,洵堪認定。 (二)再按案件獎勵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檢舉本市轄內旅館業等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案件之檢舉人,非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發給獎金,以 利確認檢舉案件之真實性;復稽之卷附檢舉表影本,業經原處分機 關告知檢舉人略以:「……※注意※……請確認前開資料真實,如 有不實,檢舉人須自負法律責任。……」並經檢舉人簽名在案;況 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亦實際至現場勘查,惟未獲同意進入系爭地址 及配合製作紀錄,有111年7月28日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 察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復至系爭網站檢視相關頁面及 調查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尚非僅以檢舉資 料為斷。另原處分機關雖於111年12月1日至系爭地址並無查得訴願 人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惟該次現場查察係本件系爭違規行為後, 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等業者是否屬違法經營旅館 業一節,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 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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