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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一字第11160890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
    4日動保防字第11160215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寵物名:肚臍,晶片號碼:○○○;
    性別:公;品種:柴犬;下稱系爭犬隻)最近動物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日
    期為民國(下同) 109年9月11日,並無1年有效期限內之預防注射紀錄。
    原處分機關乃於 111年8月10日、19日、9月28日、10月21日電話通知訴願
    人提出系爭犬隻最新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或證明書,經訴願人查復有
    109 年預防注射之證明牌號,原處分機關遂口頭請訴願人儘速攜帶系爭犬
    隻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等。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犬隻疑逾 1年未施打動物
    狂犬病疫苗,乃以111年10月31日動保防字第1116019794號函(下稱111年
    10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11月15日前提供系爭犬隻1年有效期限內
    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或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1月4日送達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攜帶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
    苗,不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措施,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 2項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動保防字第11160215
    3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
    1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
      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
      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
      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
      號、標示或證明文件。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
      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
      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
      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
      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為動物防治措施……。」第
      46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
      ……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
      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6條「裁處」規定。


      105年10月14日府產業動字第1053222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臺北市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標示方
      法及注意事項』,並自 105年10月31日生效。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公告事項:……二、實施對象
      :(一)本市轄區市民所飼養滿三個月齡之對狂犬病有感受性寵物─
      犬、貓……。三、實施方法:由飼主攜帶前點實施對象至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或公告事項四所指定之處所,每年施打動
      物狂犬病疫苗。……四、實施地點為動保處或公告之處所:(一)本
      市轄內委託辦理獸醫診療機構……(二)臺北市動物之家……六、各
      實施機構之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應於完成動物狂犬病預防
      注射後,發給飼主當年度之臺北市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狂犬
      病預防注射證明牌。七、前揭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由飼主存執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應懸掛於動物頸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亦未曾見過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3
      1日函,而於111年11月底經電話通知提醒寵物需接種疫苗,並未告知
      有關罰鍰規定。近日因疫情趨緩,訴願人才敢於 111年12月19日攜帶
      系爭犬隻注射動物狂犬病疫苗。訴願人不熟悉規定,並非故意。預防
      注射疫苗僅300元,卻裁處3萬元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逾期未攜系爭犬隻完成動物狂犬病疫苗注射,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10日、19日、9月28日、10月21日電話紀錄及111年11月23日
      、12月29日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頁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31日函;近日因疫情趨
      緩,才敢於 111年12月19日攜帶系爭犬隻注射動物狂犬病疫苗,其不
      熟悉規定,並非故意;裁處 3萬元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
       行預防注射、投與疫苗,並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
       師為之;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上開規定不為動物防治措施,處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條第 2款所明定。又本府為執行上開動物狂犬病防疫措施,業依同
       條例第13條第5項規定,以 105年10月14日府產業動字第105322242
       00號公告修正臺北市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
       防注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規定本市轄區市民所飼養滿 3個月齡
       之對狂犬病有感受性寵物(犬、貓等)應每年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
       ,並自105年10月31日起生效。
    (二)依卷附 111年11月23日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頁面資料影本
       所示,系爭犬隻之注射疫苗日期為 109年9月11日,並無1年內有效
       期限之預防注射紀錄,訴願人違反前揭作為義務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10日、19日、9月28日、10月
       21日電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數次電話通知訴願人儘速
       攜帶系爭犬隻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均經訴願人口頭允諾,並告知
       公文寄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嗣後
       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11月15日前提供
       系爭犬隻 1年有效期限內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或書面陳述
       意見,該函同時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弄○○號○○樓)及通訊地(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均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均於111年11月4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
       既為系爭犬隻登記之飼主,依法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義
       務。又訴願人縱於 111年12月19日攜帶系爭犬隻注射疫苗,惟此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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