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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9日北
市民區字第11160281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3日發布,自 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並自
第8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 111年6月6日由中國
大陸地區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 111年6月6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6月13日
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勾選防疫旅宿(記載旅宿名稱:○○旅店
),填載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街○○號、○○至之○○號及○○號
、○○至之○○號○○至○○樓。
二、嗣本市萬華區公所於 111年6月8日經○○旅店人員告知,訴願人有離
開其入住之○○旅店 xxx號房(下稱系爭地點)情事,乃偕同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訪查,並取
得訴願人於同日12時43分至57分許及13時39分至46分許,分別離開系
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 1項規定,爰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並檢具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又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且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附表項次3、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
11年11月29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1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罰法第9條第 3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 2項、第44條第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精神障礙,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造成嚴重刑事案件,經當
地醫院診斷該精神障礙係歸因於癲癇;嗣後○○醫院○○分院亦作
出相同之癲癇症認定,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癲癇具有不定時、反覆發作之特性,且病發時會持續一段時間呈現
無意識之夢遊狀態,發作過後亦對病發歷程毫無記憶;依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知當日訴願人僅分別擅離14分鐘及 7分鐘,過程神情恍惚
,未見有任何目的性取向之行為,全然不知過程是否受飯店人員制
止,對外界失去感官能力,上開事實皆可詢問飯店人員、警方及里
長以獲證實;故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訴願人;查
法院亦曾因當事人因突發癲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
該規定不予處罰。
(三)訴願人回台後就醫不曾間斷,日前疑因癲癇發作而發生騎車自撞意
外,確實無力負擔本件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
有疾管署111年6月6日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市萬華區公所111年
6月8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萬華分局 111年6月8日居家檢
疫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醫院○○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癲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應依行
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且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
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
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11年
5月3日發布自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再
按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又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
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目的
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
(二)查訴願人於111年6月6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入境,應進行7天居家檢疫
;疾管署依訴願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
該通知書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
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自 111年3月7日起
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居家檢疫為原則,無法符合1人1戶須入住
防疫旅宿完成檢疫。……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四、自
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
…措施……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 100萬元罰鍰…
…檢疫起始日:2022年06月06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
2022年06月13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旅宿……名
稱……○○旅店 台北市……萬華區……○○街○○號、○○至○
○號及○○號、○○至○○號○○至○○樓……填發單位……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2年06月06日(工作人員填)……
」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
要之關懷追蹤機制,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則訴願人對
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認知及瞭解,惟依卷附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訴願人於居家
檢疫期間之 111年6月8日12時43分至57分許及13時39分至46分許,
分別有未配戴口罩等防疫措施擅離系爭地點,於防疫旅宿之走廊、
樓梯間及櫃檯等公共空間走動之情事,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
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未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卷附萬華分局 111年6月8日居家檢疫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影
本記載略以:「……二、……○民於本( 8)日12時45分離開房間
閒晃下樓至一樓櫃台,經櫃台人員詢問○民為何離開房間,當下○
民疑似精神恍惚,答非所問後返回房間……。」復稽之卷附○○醫
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亦載明訴願人患有癲癇,可能有失神
或類似夢遊等症狀;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行為時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等情事,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減輕處罰之規定,然未
完全喪失其辨識行為能力,故尚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免予處罰規
定之適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審酌萬華分局 111年6月8日居家檢
疫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訴願人所提供之○○醫院○○分院診斷
證明書,查調當日監視器影像,並考量前開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
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
離時間小於 2小時,又訴願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依裁罰基
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行政罰法第9條第 4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罰鍰之2分之1即 5萬元罰鍰,
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
,得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向受移送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