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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8日古
    登駁字第00019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證明書影本等,以原處分機關95年收件文山字第029706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案外人○○○○、○○○、○○○、
      ○○○、○○○共6人之利益,申請就被繼承人○○○(92年9月12日
      死亡)所遺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60/10000)及同段同小段xxx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95年10月16日辦竣登記在案。案外人○○
      ○○於107年4月18日死亡,訴願人於107年間以原處分機關107年收件
      文山字第150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案外人
      ○○○、○○○、○○○、○○○共 5人之利益,申請就案外人○○
      ○○所遺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60/60000及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1/6)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 107年9月14日辦
      竣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110年7月14日死亡,案外人○○○於
      111 年間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證明書影本等,以
      原處分機關 111年收件文山字第025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
      承人即案外人○○○、○○○、○○○共 3人之利益,跨所申請就案
      外人○○○所遺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地部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60
      /300000,含繼承自○○○1300/300000及○○○○260/300000;及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6/30,含繼承自○○○5/30及○○○○1/30)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於111年3月10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111年10月27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
      11年7月22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111年7月22日判
      決)等文件,以 111年收件文山字第124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案
      外人○○○○所遺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包括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60/1
      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申請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即就上開標的按下列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願人、案外人○
      ○○、○○○、○○○各 1/5,○○○、○○○、○○○各1/15)。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11月1日古
      登補字第00194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略以
      :「……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係由原被繼承
      人○○○(92年9月12日亡)所遺,後續繼承人○○○○於107年4月1
      8日亡、○○○於 110年7月14日亡,由○○○、○○○、○○○、○
      ○○、○○○、○○○、○○○繼承公同共有持分,爰判決主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非附表一之標的,請洽法院釐清。(民法第11
      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
      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經訴願人於111年11月2日親領,惟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
      11年11月18日古登駁字第00019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
      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
      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
      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內政部90年 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查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衡以行政法院
      82年度判字第 364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
      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
      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109年 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釋:「……當事人倘持遺產
      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按全體
      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
      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
      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地院認定判決附表所示標的為○○○○所遺
      遺產,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由訴願人等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
      比例進行分割,上開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原處分機關
      無就本件事實為有異上開判決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10月27日檢附相關資料,以111年收件文山字第1243
      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案外人○○○○所遺之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部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
      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該補正通知書由訴願人於111年11月2日親領,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認定判決附表所示標的為○○○○所遺遺產,
      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由訴願人等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進
      行分割,上開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原處分機關無就本
      件事實為有異上開判決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
       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
       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
       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
       因;亦有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及109年6月4日
       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依臺北地院111年7月22日判決略以:「原告 ○○○……被
       告 ○○○……○○○……○○○……○○○……○○○……○○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一……房屋及
       坐落土地1.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 xxx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2.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260……土地3.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4.臺北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分割方法 權利
       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係被繼承人○○○所遺,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非附表一之標的,請訴願人洽法院釐清,爰
       以11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又據原處分
       機關 112年1月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713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記載,可知原處分機關係因判決主文與系爭房地登記資料不
       一致,致無從依判決主文辦理訴願人申請之登記,乃以臺北地院11
       1年 7月22日判決不適於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
       006983號函釋意旨通知訴願人補正,尚非無憑,訴願主張判決當否
       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等,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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