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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1. 府訴三字第11160887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國民小學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6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0條規定,向○○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申請提供○○國民
    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書面紙本 1份(下稱系爭資料),嗣訴願人
    以○○國小就其111年11月16日之申請已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所定准駁期限,而未回復訴願人之申請,主張○○國小不作為,於 111
    年12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1年12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國小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
      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
      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
      …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
      訊者,應填具申請書……。」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
      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
      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國小申請提供系爭資料,已逾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項所定准駁期限仍未獲回復,○○國小不作為
      。
    三、查○○國小就本件訴願人111年11月16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案,業以1
      11年12月23日○○字第111600895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復臺
      端申請本校提供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書面紙本 1份……說明:一
      、 111年11月14日業予臺端親閱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書面資
      料。二、另補提供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1份……。」並隨函
      檢附系爭資料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向○○國小申請提供系爭資料乙案
      ,既經○○國小以前開函提供在案,○○國小已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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