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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7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文獻館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獻
    編字第111300332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就其所有之「○○」文物(下稱系爭
    文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提報指定為
    一般古物[提報類別:藝術作品(雕塑、工藝美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第 7點等規定,由原處分
    機關館長擔任召集人,邀集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委員 3人組
    成「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文物申請指定一般古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
    小組),於111年6月22日就系爭文物資料與實物召開勘查會議進行審查、
    評估,並經訴願人(委託○○○代理)列席陳述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
    「一、『○○』1案1件,未符合一般古物指定基準,建議不指定。二、實
    物勘查結果後續提送古物審議會進行審議。」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文化資
    產價值評估報告在案。嗣審議會於111年8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議,經
    聽取訴願人等相關人員之意見後,作成結論略以:「『○○』1案1件,決
    議不指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9月19日北市獻編字第 11130033264號
    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並通知訴願人系爭文物經審議會決
    議不指定。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2月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8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八)古物:指各時
      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
      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主
      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
      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
      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規定:「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
      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
      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
      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65條第 1項規定:「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第67條
      規定:「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8條第 3項規定:「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
      、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八
      目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媒材技法創作具賞析價值之作品,包括
      書法、繪畫、織繡、影像創作之平面藝術及雕塑、工藝美術、複合媒
      材創作等。」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
      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
      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
      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
      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
      、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第3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私有文物之審查指定,得由
      其所有人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前
      項申請文件,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數量
      。二、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等綜合描述及圖片。三
      、文物之文化資產價值說明、申請指定之理由及指定基準。四、文物
      所有權屬、來源說明及相關證明。五、文物現況、保存環境及其他相
      關事項。」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
      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二、具有
      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
      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四、具有藝術造詣
      或科學成就。五、數量稀少者。六、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
      發展具影響或意義。」第 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
      列程序為之:一、實物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
      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
      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
      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
      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5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
      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
      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審議
      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
      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
      他法令迴避規定。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
      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
      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
      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
      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
      ,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
      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
      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
      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
      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
      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條規定:「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
      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
      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
      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
      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文獻館(以下簡
      稱本館)為保存維護本市古物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組成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以下
      簡稱本審議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審議會置召集
      人一人,由本館館長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
      然委員外,由本館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本館業務相關代表
      。(二)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三
      )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遺址出土
      古物、法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本審議會所涉古物類別
      文化資產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
      之三。本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本審議會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
      布於本館網站。」第 4點規定:「本審議會之審議任務如下:(一)
      本市古物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二)其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及相關規定就古物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5點規定:「本審議會應定
      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
      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
      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召開會議
      時,應通知古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
      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
      見。本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
      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本館網站。
      」第 7點規定:「本審議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應由本館邀請本
      審議會委員組成實物勘查專案小組,成員三人至五人,就個案古物資
      料與實物進行審查、評估文化資產價值及相關意見提送本審議會,本
      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實物勘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項專案小組實物勘查時,應通知古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
      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
      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
      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
      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
      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類事
      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
      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
      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
      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
      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
      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文化文資字第10430424700號公告:「主
      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按: 105年2月2日更名為臺北市立
      文獻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章(按:現行第5章)所定古物主管
      機關權責及相關業務事項,自公告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之古物保存業務事項,自公
      告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文獻委員會辦理……。有關本府96年6月1日
      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之古
      物保存業務之委任案,自本公告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18日勘查會議中,多數委
      員肯定系爭文物為日本明治時代雕刻工藝精湛,惟會議紀錄結果「建
      議列冊」,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不能僅以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逕為
      處分,應經審議會討論,在議員協調下訴願人撤回申請,另案再提原
      處分機關重審;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6月22日召開第2次勘查會議;審
      議會就一般古物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享有判斷餘地,然於其判斷有恣
      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是否指定為一般古物
      屬於高度專業範疇,若做成決定之委員前後 2次會議專業見解不一相
      互矛盾,且新增之○○○委員非屬於系爭文物之專家,顯然委員會之
      判斷已違反前後見解應一致之正當程序,以及判斷與事實專業無關之
      考量,且111年6月22日勘查會議及111年8月30日審議會均未見任何否
      認系爭文物係明治時期工藝品之立論與說明。審議會判斷應具可自其
      審查過程得知其結論依據之理由,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依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應予
      撤銷。
    三、系爭文物經專案小組實物勘查後審認不具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提報審
      議會審認決議不予指定,有原處分機關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專案
      小組111年6月22日勘查紀錄、審議會111年8月30日第4屆第1次會議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後 2次勘查會議相同委員前後見解不一,新增之○○
      ○委員非屬於系爭文物之專家,且會議紀錄未見其否認系爭文物係明
      治時期工藝品之立論與說明,及其判斷之理由,其判斷出於恣意濫用
      而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所明定,文化部
       並據以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第 4條明定審
       議會置召集人 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
       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民
       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
       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4
       分之3。本府並據以訂定臺北市古物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1點
       、第 2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物文化資產,設置審議會,
       置委員11人至23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館長兼任並為當然委員,
       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業務相關代表、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
       其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
       文獻及影音資料、遺址出土古物、法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
       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應具備審議會所涉古物類別文化資產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
       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
       於委員總數 3分之1。依卷附審議會第4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
       屆委員計有20位,其中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 4位(即原處分機
       關、私立美術館、公立美術館、公立博物館代表各 1位),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16位,已超過委員總人數 4分之3(20x3/4=
       15);又全體委員其中男性10位、女性10位,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
       例不低於委員總額 3分之1(20/3≒7)。是本件審議會之設置與組
       成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文化資產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
       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
       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
       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
       之指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
       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
       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
       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人出席,
       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條、第8條、第9條及臺北市
       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第5點、第7點所規定。查訴願人前以110年9月
       28日臺北市私有文物提報指定一般古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
       定系爭文物為一般古物,經原處分機關組成專案小組於111年1月18
       日召開勘查會議,作成決定:「……建議列冊追蹤……」,嗣訴願
       人撤回申請,復又提出本件申請,原處分機關受理本件申請案後,
       由原處分機關館長擔任召集人,邀集審議會委員 3人組成專案小組
       ,於111年6月22日召開勘查會議,並由參與勘查之委員擬具意見交
       由原處分機關作成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供審議會審議時之參考。又依
       卷附審議會第4屆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影本所載,參與勘查會
       議之委員 4位(含召集人)均有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列席陳述意
       見,並經16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 20/2=10)。
       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12人)亦未低於出席
       委員總數2分之1(16/2=8),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
       要求;並經出席委員16位全數同意系爭文物不指定作成決議,是本
       件第4屆第1次審議會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8目規定,古物指各時代、各族
       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
       獻及影音資料等。再按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
       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
       件之深厚淵源者、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
       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數量稀少者、
       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等 6項之基準之
       一。查審議會第4屆第1次會議紀錄略以:「……本件據申請者自述
       為日本明治年間工藝製品,材質為象牙。專案小組評估認為,本件
       雕刻雖精細,但以整件美學呈現觀之,並未具藝術特殊成就。文物
       之身軀自頭部以下依序縮減,未見動物軀幹特徵,非具『龍』形,
       未達應物象形之藝術標準。『○○』工藝亦非牙材所特有,並未反
       映工藝特色……決議不指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
    (四)據上所述,本件審議會之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6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條、第6條
       、臺北市古物審議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5點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或其他顯然錯誤判斷之情事,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
       ,其審查結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另前開審議會會議紀錄已詳
       述認定系爭文物未具藝術特殊成就及工藝特色之理由,訴願人並未
       提出審議會判斷有出於恣意或濫用之具體事證,又查 2次勘查會議
       出席委員均認為未符合古物認定指定基準,未建議指定為一般古物
       ,並無意見不一致,○○○委員亦具傳統工藝及雕刻藝術之專長,
       並無訴願人所稱委員前後見解不一及非屬該領域專家之情形。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議會 111年8月30日第4屆
       第 1次會議結論作成不指定系爭文物為一般古物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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