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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81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6
    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9140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號、○○號○○樓)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1年9月13日、10月14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現場查獲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下稱○君)從事教保服務;及未將全數
    幼生繳費收據留存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幼兒園有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情事,違反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 2款規定,以111年10月
    26日北市教前字第 1113091407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000元罰鍰,並就其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
    相關違規情事命於 111年11月24日前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112年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
      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
      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
      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
      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
      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
      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
      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
      行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
      保員。」第10條第 1項規定:「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
      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
      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第11條第 1項規
      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
      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項規定:「未具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4條第 2款規定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
      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
      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自 111年8月3日起徵求教保員迄今未
      找到合適的教保員,已在111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應徵大學畢
      業代理教師並獲核備,○君已未再從事教保服務工作,前違規純屬情
      非得已,且已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進用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情事,有系爭幼兒園 111學
      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 111年9月13日及10月14日臺北市幼兒園
      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及 111年10月14
      日訪查現場人員名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裁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 6,000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行為屬情非得已且已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幼兒園進用未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處其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揆諸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行為時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檢查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3日至系爭幼兒園訪查時
       ,即發現○君非教保服務人員從事教保工作之違規情事, 111年10
       月14日再次訪查時○君仍有入班從事教保服務之情事,該檢查紀錄
       表業經系爭幼兒園園長○○○簽名確認在案,且為訴願人 111年11
       月22日函復改善情形之函文及訴願書中所自承。依卷附系爭幼兒園
       111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
       印畫面等影本顯示,○君係系爭幼兒園之職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是系爭幼兒園進
       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系爭幼兒園如有教保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亦應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具相同資格之教
       保服務人員代理之,或於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以具助理教保員
       資格者或具大學以上畢業,且於任職前2年內,或任職後3個月內,
       接受基本救命術8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3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訴願人經營幼兒園業務,自應熟稔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等相關法規,於系爭幼兒園有教保服務人員出缺時,自應
       即時報請核予以其他具助理教保員或大學以上畢業資格者代理教保
       服務人員職務,惟訴願人逕以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君從事教
       保服務,即應予處罰,縱使嗣後已依法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仍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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