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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160890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1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11310605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
      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
      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二、訴願人因補徵差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
      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10605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
      1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北投○○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
      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11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12月25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
      日(111年12月2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 1/2;下
      稱系爭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
      增建建物,乃以109年9月1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95707584號函核定
      系爭房屋前、後方分別增建50平方公尺及67平方公尺,分別自80年 1
      月及84年1月起併入系爭房屋稅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
      課徵房屋稅,並補徵105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復以110年1月15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1105700145號函(下稱110年1月15日函)更正系爭房
      屋後方增建面積為43.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前方增建面積維持原核定
      及更正補徵105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831元、819
      元、803元、791元及780元,合計4,024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救濟,經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作成駁回復查之決定,其理由略以,本件復查之
      申請,業已逾復查申請期間,且其實體亦無理由,核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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