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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2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6日罰鍰字
    第0001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10
      月26日罰鍰字第0001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2月1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之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之○○,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1年10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111年11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日即111年11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11年12月
      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加蓋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案外人○○○(下稱○君)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31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29
      日收件文山字第089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1次申請),為其
      並代理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
      以110年 8月4日古登補字第00050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君補正,因○
      君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0年8月24日古登駁字第00011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君
      復檢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3日收件文山字第0811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2次申請),為其並代理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 111
      年 7月18日古登補字第00048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君補正,因○君逾
      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1年 8月8日古登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君又檢
      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2日收件文山字第09306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3次申請),為其並代理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111年8月17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逾期申請登記之情事,乃以111年8月23日
      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21603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君於111年
      8 月24日及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因原處分機關多次要求
      補正,應列為不可歸責期間等;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法院確定判決
      日至訴願人登記完成之日,扣除領取判決確定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
      報增值稅、第1次申請收件到駁回、第2次申請收件到駁回、Covid-19
      疫情第3級以上警戒等不可歸責期間,再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1個月期間,仍超過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期限已逾9個月,乃依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944元
      罰鍰(即訴願人應負擔之登記費216元之9倍),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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