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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160890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6日罰鍰字 第0001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10 月26日罰鍰字第0001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2月1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之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 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即 111年10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 地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末日為111年11月29日 (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 111年12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 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9日收件文山字第0899 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1次申請),為本人並代理案外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10年8月 4 日古登補字第00050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因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 0年8月24日古登駁字第00011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訴願人復檢 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3日收件文山字第0811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2次申請),為本人並代理案外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 111年7月18日古登補字第00048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因訴 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 111年8月8日古登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訴 願人又檢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2日收件文山字第0930 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3次申請),為本人並代理案外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111年8月17日辦竣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逾期申請登記之情事, 乃以 111年8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21603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111年8月24日及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因 原處分機關多次要求補正,應列為不可歸責期間等;原處分機關審認 本件自法院確定判決日至訴願人登記完成之日,扣除領取判決確定證 明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增值稅、第1次申請收件到駁回、第2次申請收 件到駁回、Covid-19疫情第 3級以上警戒等不可歸責期間,再扣除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1個月期間,仍超過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期限已逾9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944元罰鍰(即訴願人應負擔之登記費 216元之9倍) ,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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