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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
    1113027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5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 111年9月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0160757
      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等營業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逾 6個月之清冊
      ,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97條規定命令解散並廢止
      其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3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
      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
      出申復。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11
      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79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訴願
      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
      止公司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04
      5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2年2月6日北市商二字
      第1126003655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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