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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一字第1116088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9年9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
    96037712號、109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2483號、111年8月2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3024006號及111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3029560號等函
    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6日〕代表人為○○○
      ,其任期原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148
      1號函同意備查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經本府法務局以1
      12年 1月1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0263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新選任
      主任委員承受訴願,嗣訴願人以112年1月18日訴願陳述書檢附臺灣高
      等法院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訴願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仍由原主任委員○○○為訴願人之代表
      人續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109年8月25日接獲訴願人於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反映本市大安區○○街○○至○○號○○樓及○○樓營業態
      樣一事,經商業處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7712號函(下
      稱109年9月24日函)回復略以:「……二、為了解前揭地址之營業情
      形,本處已派員稽查……查旨揭地址皆已辦妥商業(公司)登記,稽
      查結果並已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等相關局處依權責處理。三、另有關
      您反映旨揭地址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間隔上置放雜物、生
      財器具一事,係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權責,已請該機關回覆給您。
      ……。」訴願人復於109年9月29日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再次反映本市
      大安區○○街○○、○○號等之確實營業態樣,經商業處以 109年10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2483號函(下稱 109年10月29日函)回復
      略以:「……二、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查察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
      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先予敘
      明。(一)本處……至本市○○街○○號○○樓查察……旨揭地址市
      招為○○……惟現場人員表示因與房東有租約問題,目前尚未對外營
      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於該址○○樓會勘,現場人員表示該址○○樓已封閉。(二)本
      處……至本市○○街○○號○○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現
      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業者表示磁磚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
      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於該址○○樓會勘,其擺放一桌子及磁磚樣品之場所。(三)本處…
      …至本市○○街○○號○○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依本處協
      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影印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
      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樓會勘,
      其擺放各式影印紙之場所。(四)本處……至本市○○街○○號○○
      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
      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樓會勘,其
      擺放一桌子及沙發之場所。(五)本處……至本市○○街○○號○○
      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有限公司……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車修理業』;另本處於
      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
      ○樓會勘,其擺放……各式零件之場所。(六)本處……至本市○○
      街○○號○○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
    四、又訴願人以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敦管字第5號函向本府產業發展局反
      映本市大安區○○街○○號○○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態樣未定
      ;經商業處以111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13024006號函(下稱111年
      8月2日函)回復略以:「……二、……本處於109年8月10日至本市○
      ○街○○號○○樓查察,後於 109年10月21日再次派員於該址查察,
      旨揭地址市招為○○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業者表示磁磚僅為
      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業已於 109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
      9603448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案。三、查貴會反映旨揭
      地址營業態樣稽查結果及後續通報疑義,業經本處……函復在案……
      後貴會於111年3月18日以敦管字第2、4號再次來文,經查未提供該址
      對價關係證據等新事證,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
      。」訴願人復以111年9月16日111年度敦管字第8號函向本府產業發展
      局反映本市大安區○○街○○號○○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違反相關規定
      事宜。經商業處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3029560號函(下稱
      111年9月23日函)回復略以:「……三、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就查察
      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
      定營業態樣並通報相關單位依權責續處,而該公司業已辦妥公司登記
      ,尚無違反商業法令……因本處非土地使用分區權管之裁處機關,故
      無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調閱相關資料。」訴願人不服
      商業處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函、111年9
      月23日函及商業處未函詢國稅局,且不再為處理及函復等不作為,於
      111 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補正訴願程式、112年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
    五、查商業處 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函及111
      年 9月23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經核上開各該函之
      性質均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查本件訴願人反映本市大安區○○街○○號○○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態樣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並請商業處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等節,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
      關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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