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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160889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6日北市安
    戶登字第11160117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同性別之訴願人○○○(馬來西亞籍)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31日檢附結婚書約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規定,審認訴願人○○○為馬來西亞籍,因該國尚非屬內政部戶政司
      公告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乃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
      1160117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12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
      願書,112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2月7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0
      99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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