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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1日動保 救字第11160232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性別:公;品種:米克斯;下稱 系爭犬隻)經民眾通報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獨自於本市中正區○ ○街與○○○街口而無人伴同,嗣經訴願人至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昌路派出所領回系爭犬隻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1年1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2122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惟未獲訴願人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其曾 2次(109年5月19日及10月25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 ,其各次領回系爭犬隻時,原處分機關均已明確告知相關法令規定;考量 訴願人已知曉法規範,仍多次令其管領之系爭犬隻於公共場所無人伴同, 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 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 12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1602324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 習課程。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日將系爭犬隻綁在○○○街與○○街口 1 樓,待店家休息後才由訴願人帶回住處,當天訴願人肚子餓,惟因 行動不便,故未帶著系爭犬隻外出用餐,可能係路人見系爭犬隻無人 理睬,店家也關門休息,出於熱心將系爭犬隻牽至派出所,系爭犬隻 並非偷跑出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111年11月4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 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下稱通報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訴願人111年11月4日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因行動不便,故未帶著系爭犬隻外出用餐,可能係 路人見系爭犬隻無人理睬,出於熱心將系爭犬隻牽至派出所,系爭犬 隻並非偷跑出去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查系爭犬隻於111年11月4日經民眾通報獨自於本市中正區 ○○街與○○○街口而無人伴同,該處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通報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復稽之卷附寵物轉讓紀錄影本 顯示,訴願人於前開期日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是訴願人使寵物無 7歲 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再據卷附109年5月19日、10月25日原處分機關畜主認領訪談 紀錄及貼心提醒單等影本資料,可知訴願人曾 2次因系爭犬隻「不小 心溜出去」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其各次領回系爭犬隻時, 原處分機關均已明確告知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裁罰,並由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且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 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 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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