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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1日動保
救字第11160232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性別:公;品種:米克斯;下稱
系爭犬隻)經民眾通報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獨自於本市中正區○
○街與○○○街口而無人伴同,嗣經訴願人至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昌路派出所領回系爭犬隻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1年1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2122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惟未獲訴願人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其曾 2次(109年5月19日及10月25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
,其各次領回系爭犬隻時,原處分機關均已明確告知相關法令規定;考量
訴願人已知曉法規範,仍多次令其管領之系爭犬隻於公共場所無人伴同,
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
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
12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1602324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
習課程。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八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裁罰依據
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日將系爭犬隻綁在○○○街與○○街口
1 樓,待店家休息後才由訴願人帶回住處,當天訴願人肚子餓,惟因
行動不便,故未帶著系爭犬隻外出用餐,可能係路人見系爭犬隻無人
理睬,店家也關門休息,出於熱心將系爭犬隻牽至派出所,系爭犬隻
並非偷跑出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111年11月4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
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下稱通報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訴願人111年11月4日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因行動不便,故未帶著系爭犬隻外出用餐,可能係
路人見系爭犬隻無人理睬,出於熱心將系爭犬隻牽至派出所,系爭犬
隻並非偷跑出去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查系爭犬隻於111年11月4日經民眾通報獨自於本市中正區
○○街與○○○街口而無人伴同,該處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通報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復稽之卷附寵物轉讓紀錄影本
顯示,訴願人於前開期日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是訴願人使寵物無 7歲
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再據卷附109年5月19日、10月25日原處分機關畜主認領訪談
紀錄及貼心提醒單等影本資料,可知訴願人曾 2次因系爭犬隻「不小
心溜出去」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其各次領回系爭犬隻時,
原處分機關均已明確告知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裁罰,並由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且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
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
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